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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3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金坛区东吴酒业商贸中心与王洪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区东吴酒业商贸中心,王洪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435号原告金坛区东吴酒业商贸中心,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华苑一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13MAINP80Q03。经营者吴焘,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生,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金坛区东吴酒业商贸中心与被告王洪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坛区东吴酒业商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坛区东吴酒业商贸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洪生支付货款人民币37826元。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被告王洪生在此期间向原告金坛区东吴酒业商贸中心赊购规格、数量不等西凤酒,计货款人民币47826元,被告王洪生已付10000元,尚欠37826元。此款经原告金坛区东吴酒业商贸中心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洪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坛区东吴酒业商贸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一致,均为吴焘。2015年5月8日,被告王洪生向原告金坛区东吴酒业商贸中心出具《结算凭条》一份。该份《凭条》上载明:“截止2015年5月8日,已付10000元,王洪生,余34262元未付”。2015年7月13日,被告王洪生向原告金坛区东吴酒业商贸中心赊购西凤原浆酒(5A42º)6瓶,每瓶单价238元,计货款2856元。同年8月10日,被告王洪生向原告金坛区东吴酒业商贸中心赊购西凤原浆酒(3A42º)6瓶,每瓶单价118元,计货款708元。2017年6月1日,原告金坛区东吴酒业商贸中心以被告王洪生拒不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要求处理。被告王洪生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答辩状和本案讼争欠款抗辩证据。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原告金坛区东吴酒业商贸中心提供的由被告王洪生出具的1份《结算凭条》和由被告王洪生签名的7份《销售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王洪生应当按照《结算凭条》和《销售单》上载明的金额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金坛区东吴酒业商贸中心要求被告王洪生支付货款3782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金坛区东吴酒业商贸中心货款人民币37826元。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王洪生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被告王洪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6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王海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