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8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刘振骁与胡玉莲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骁,胡玉莲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8382号原告:刘振骁,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凌砾,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岩菲,原告配偶。被告:胡玉莲,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刘春奎,北京向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骁诉被告胡玉莲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骁及其委托代理人凌砾、黄岩菲,被告胡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恢复原告家主卧、卫生间下水管道;2、赔偿管道维修费用3000元、防水涂料及人工费3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是恒兴大厦X1的业主,胡玉莲是X2的业主,胡玉莲在未经物业及X1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X1卫生间下水管道拆毁,导致X1卫生间所有下水管道被堵,卫生间无法使用,双方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胡玉莲辩称,X1家卫生间下水管道在购房之初就不存在,不存在我们拆毁的情况。X1第一手房主在与开发商购房时有特别约定,不做卫生间,不使用卫生间,X2房间屋顶没有孔洞。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的诉讼时效,开发商交房时距离现在已经14年,原告是第三手买的X1房屋,在开发商交房时排水管道就不存在,第一手和第二手业主都没有提出要求恢复、安装排水管道,原告购房是对房屋的现状是了解的,原告是从第一手房屋业主继受取得房屋所有权,诉讼时效应该从第一手房屋业主知道没有排水管道的现状开始计算,至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X3顶部没有X2的排水管道,前几天由于X3和X2之间因房顶漏水问题在维修过程中,X2去X3的房间查看屋顶,没有X2的排水分支管道。我要求原告负担被告所聘请的律师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2月28日,胡玉莲与北京恒兴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基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胡玉莲购买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恒兴大厦X2房屋,该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中载明主卧卫生间不做(除必要管道外)。刘文德是胡玉莲家楼上X1的第一任业主,刘文德与恒兴基业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亦约定了主卧卫生间不做(除必要管道外)。上述两户房屋均于2003年交房。刘振骁系X1的第三任业主,于2016年购得该房屋,交房时,该房屋主卧卫生间通过垫高方式解决下水问题,刘振骁称当时知晓该情况,但是没有太在意。现X1和X2房屋主卧卫生间均有下水主管道,但是X2房屋屋顶没有X1房屋下水分支管道,刘振骁主张胡玉莲将X1房屋的主卧卫生间分支管道拆毁,要求恢复原状,并于2016年4月在胡玉莲房屋原主卧卫生间屋顶打穿五个孔洞。胡玉莲称其购房时与恒兴基业公司约定不做卫生间,故而交房之时自己屋顶上就没有X1房屋的卫生间下水管道,不存在拆毁的事实,并提交被刘振骁打穿空洞的照片,显示为打下来的系水泥柱,且柱上有钢筋,并提交证明人为刘文德的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其与开发商约定主卧卫生间改成大通间使用,防水及相关管道均没做,并与开发商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此卫生间不做(除必要管道外)”,该“除必要管道外”的意思是连接楼上X4层F户型和楼下X2层F户型的主排水管道。刘振骁称其是按照建筑规划图纸打的孔,但是打偏了,并对胡玉莲提交的刘文德书面证明不予认可。刘振骁提交建委规划图纸、竣工图纸,以及恒兴基业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北京恒兴基业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建房时有X1房屋的下水管道;胡玉莲称建筑图纸不能证明建筑物的实际情况,房屋在建造的时候就没有X1房屋的下水管道,且物业公司、恒兴基业公司与原告的配偶黄岩菲有控股上的关联性,北京首都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为苏伟峰,董事为黄岩菲,而恒兴基业公司的董事长也是苏伟峰,恒兴基业公司是北京恒兴基业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因此恒兴基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采信。本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刘振骁主张X2房屋屋顶建有X1房屋的卫生间下水管道,后被胡玉莲拆毁,就此,刘振骁负有举证责任。首先,胡玉莲购买X2房屋时,与开发商明确约定不做主卧卫生间、除必要管道外,X1房屋第一任房主刘文德与开发商在购房时亦有同样的约定,从房屋现状看,两处房屋的卫生间均建有主管道,恒兴基业公司虽出具证明,证明当时做了X1的下水分支管道,但其出具的证明显然与售房合同约定不符;从被刘振骁打穿的孔洞看,孔洞掉落下来的为水泥柱,且带有钢筋,如果为开发商预留孔洞,显然落下的不可能是带有钢筋的水泥柱,刘振骁辩称其将孔打偏导致上述情况,但其又称系按照图纸操作,显然其辩称相互矛盾,其抗辩理由不足以采信,现刘振骁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开发商在交房时确实做了X1房屋的下水管道。其次,刘振骁购买X1房屋时,明确知晓该房屋现状为主卧卫生间通过自行垫高的方式解决下水问题,但并未提出异议,也即其购房之时对房屋的现状是知情并自愿接受。再次,X2和X1房屋于2003年交房,刘振骁于2016年继受取得X1房屋,同时继受承接该房屋项下的所有权利,故其对于该房屋权利之主张应从第一任房主交房时计算,现该房屋早已交房十余年,现刘振骁主张主卧卫生间管道被胡玉莲拆毁,已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刘振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振骁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刘振骁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秋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人民陪审员 李恩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