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卢三利与吕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三利,吕宝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3181号原告:卢三利,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吕宝龙,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卢三利与被告吕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原告卢三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吕宝龙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利息112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合计81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吕宝龙因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合计7万元。经结算,截止到2016年9月15日,被告吕宝龙结欠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吕宝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了月息3分。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到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卢三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宝龙向原告借款合计7万元。被告吕宝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吕宝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吕宝龙向原告借款。经结算,被告吕宝龙于2016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7万元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人所借金额计收月息3分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金(以借款本金的30%计算),但该借据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嗣后,被告吕宝龙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被告吕宝龙与原告卢三利之间建立的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宝龙向原告借款后,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虽约定了逾期利息,但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宝龙给付原告卢三利借款7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卢三利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宝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