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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冯某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基,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广西大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阳江市江城区(户籍地址:广西大新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冯某基在其表哥冯某家喝酒。当天19时许,冯某基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往江城区银湾市场方向行驶。当冯某基驾车行驶至西平路银湾市场路口与黎宝华驾驶的粵QUE269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冯某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31日,冯某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冯某基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6.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基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基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振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