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南路****号邮政大厦*楼部分和*****楼。负责人:范学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建瑛,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楼。负责人:朱振洲,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山,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水北关村西。法定代表人:麻喜国,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2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瑛、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远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案涉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没有提供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也没有提供我公司承保车辆的任何证件,因此我公司无法核实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承包车辆是否属于保险责任。鉴定结论仅是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另一案中作为被告时单方面的认可,对第三方没有法律效力。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答辩称:保单复印件已经提交人民法院,我方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车损鉴定结论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远大公司未作答辩。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公司垫付的车损102155元、鉴定费2100元、诉讼费3582元、差旅费807元、律师费2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2日,被告远大公司将呼成瑞所有的豫H×××××/豫H3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主挂车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承保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零时至2016年12月22日24时。2016年10月15日2时10分,左宏江驾驶豫H×××××/豫H3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南省登封市大冶镇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碑村路段倒车时,与停放在道路西边的闫洪涛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H5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豫HH5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登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宏江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洪涛无责。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将豫HH5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因保险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温县人民法院。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豫0825民初3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车损102155元,鉴定费2100元,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原告负担。车损、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原告均已实际支出,原告提供有转账票据和诉讼费票据予以印证。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被告远大公司2000元,无责代赔100元,有交强险损失计算书予以印证。原告支出住宿费、交通费807元,律师费2250元。原告提供住宿费、交通费、律师费的票据予以印证,二被告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双方车辆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车损和鉴定费,在赔偿范围内原告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远大公司作为豫H×××××/豫H3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公司,将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车损和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抗辩,被告只承担车损,其他损失属于原告没有认真履行保险合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远大公司21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远大公司支付给原告。首先,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被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其次,诉讼并非实现保险合同目的的唯一方法,由于原告没有积极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导致被保险人提起诉讼,被告关于差旅费、交通费的抗辩成立。再次,我国并未强制要求诉讼代理,故律师费亦非必要支出。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交通费和律师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交强险是赔偿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被告将保险金赔付给远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另行向远大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车损102155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鉴定费2100元;3.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473元,减半收取为12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豫H×××××/豫H3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102155元和鉴定费2100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此上诉人现要求重新鉴定以及认为材料缺少其公司无法核保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原小波审判员 朱 海审判员 张卫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永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