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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91民特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赵红英、杨信珍申请王卫祥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红英,杨信珍,王卫祥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特15号申请人:赵红英。申请人:杨信珍。被申请人:王卫祥。代理人:杨卫珍,系王卫祥妹妹。申请人赵红英、杨信珍申请认定被申请人王卫祥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赵红英、杨信珍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姐姐,被申请人未婚无子女。2014年6月27日,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联合会向被申请人出具××人证,认定被申请人为智力贰级××。被申请人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基本生活都需要人照顾。根据法律规定,现请求法院依法宣告王卫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王卫祥的代理人杨卫珍称,王卫祥系××人,生活不能自理,无法与人交流,其自愿担任王卫祥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赵红英、杨信珍系被申请人王卫祥的姐姐,代理人杨卫珍系王卫祥的妹妹。2014年6月27日,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联合会向被申请人出具××人证,认定被申请人为智力贰级××。本案受理后,本院向王卫祥的另一个妹妹王小珍、邻居施凤朝了解王卫祥的生活状态,均陈述王卫祥身体不好,吃饭也需要人喂,目前在养老院中由他人照顾。同时本院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王卫祥有××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7年5月31日,该所出具了精司鉴所[2017]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王卫祥罹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王卫祥的代理人杨卫珍自愿担任被申请人王卫祥的监护人,申请人赵红英、杨信珍并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赵红英、杨信珍、被申请人王卫祥的代理人杨卫珍的陈述、亲属及邻居的调查笔录以及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王卫祥罹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王卫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维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雅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