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执恢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保芳与被执行人周剑波、张迎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保芳,周剑波,张迎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81执恢12号申请执行人张保芳,女,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周剑波,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宁乡县人。被执行人张迎风,女,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张保芳与被执行人周剑波、张迎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恢复执行。依照生效的本院(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由被执行人周剑波、张迎凤偿还申请人张保芳借款人民币25万元,订定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偿还5万元,2015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10万元,2016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10万元。二、如未按上述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则由两被执行人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迎风履行了义务36000元;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韧审判员 胡湘平审判员 沈振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拥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