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刑更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何浩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刑更519号罪犯何浩,现在重庆市凤城监狱服刑。原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璧法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09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2015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153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现刑罚执行机关重庆市凤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重庆市凤城监狱报请对罪犯何浩减刑九个月的理由是:在思想改造、遵守监规监纪、劳动改造以及技术教育等四个方面该犯表现较好,且获行政奖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本院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所报罪犯何浩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属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无财产刑及退赔已执行依据,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又新审判员 曹 亮审判员 王宗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