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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朱其六、朱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其六,朱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其六,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文,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锋,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义,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九尚,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其六因与被上诉人朱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其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及其同伙在打伤朱某后看到上诉人在一旁拍照便上前抢夺上诉人的手机并殴打上诉人,使上诉人受伤,属于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义辩称,上诉人起诉超过了一年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殴打他不是事实,一审判决除对诉讼时效认定不当外,其他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朱其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义赔偿住院医药费4050元,误工费1260.89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260.89元,手机损失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1171.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朱义向朱某追讨3000元的欠款,朱某因无钱偿还给被告朱义。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朱义叫来几个人将朱某打伤,并毁坏朱某家的大门、窗户玻璃。原告朱其六在旁看见后用诺基亚T720手机拍照,被朱义的同伙看见后,有人就上前抢夺原告朱其六诺基亚T720的手机并殴打致伤本案原告朱其六。2014年11月21日18时许,原告朱其六到博白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8日出院,博白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诊断:1、右大腿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原告朱其六为此支付医疗费用4050元。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向博白县公安局松旺派出所要求处理。2014年12月8日,经广西博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其六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3日,经博白县公安局松旺派出所调解,被告朱义与朱某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2016年4月30日,博白县司法局松旺司法所对原告朱其六与被告朱义的纠纷立案调解;2016年5月17日,因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博白县司法局松旺司法所出具《2016年第(05)号调解终结书》。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朱其六在2014年12月8日出院后,一直寻求派出所和司法所处理,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告朱义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理由不当,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朱义纠集同伙殴打朱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依据原、被告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未能证实原告朱其六的受伤与被告朱义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其受到损害结果与被告朱义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其六对被告朱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朱其六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经博白县公安局松旺派出所调解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当事人情况:甲方朱义,乙方朱某、朱其六。调解事由:2014年11月21日下午15时许,松旺镇横水村岭胫队的朱义到同村黎头岭队林小芳家,向林小芳其子朱某追讨3000元欠款,朱某因无钱偿还两人协商未果,朱义纠集八名年轻人并持械将朱某、朱其六打伤,朱某花费2500元医治,朱其六花费元和被损坏诺基亚手机一台(型号T720)现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愿。调解结果:1、朱义一次性赔偿朱某的医药费共3000元和不锈钢门修缮费元;2、朱义一次性赔偿朱其六医药费共元,赔偿手机损失费用元…。朱义、朱某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朱其六则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朱其六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药费4050元,误工费1260.89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00元(酌情),手机损失500元(酌情),合计人民币7610.89元。本院认为,在朱义向朱某追讨欠款发生的冲突后,朱义纠集人员打伤朱某、朱其六并损坏朱其六的手机,事实清楚,朱义等人的行为对朱其六人身财产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中虽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朱义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对本案朱其六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其六在本案中受伤住院治疗17天,其主张存在损失医疗费4050元、误工费1260.89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证据确凿,计算数额并未超过应得款项,本院予以采纳。朱其六因受伤到博白县人民医院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对此本院酌情支持100元。朱其六的手机被损坏属实,但其要求朱义赔偿2600元,缺乏切实证据,对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朱其六要求朱义赔偿护理费损失,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朱其六在本案中的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手机损失合计人民币7610.89元,应由被上诉人朱义依法予以赔偿。朱义主张本案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与本案发生后双方一直由相关部门调解、处理,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其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合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朱义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手机损失合计人民币7610.89元给上诉人朱其六;三、驳回上诉人朱其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朱其六负担13元,被上诉人朱义负担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其六负担26元,被上诉人朱义负担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政审判员 潘斌发审判员 钟 雄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