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504陆雪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雪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5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雪强,男,1969年4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太仓市。2017年1月17日因盗窃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19日因上述同一行为刑事拘留折抵行政拘留,不执行行政拘留。2017年5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雪强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陆雪强至本市沙溪镇、浮桥镇等地,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摩托车、电动车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5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雪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雪强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陆雪强至太仓市沙溪镇、浮桥镇等地,采用推行、钥匙发动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摩托车、电动车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57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陆雪强至太仓市沙溪镇浦南一村2幢一楼楼道内,采用推行、钥匙发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的双庆牌SQ110-6型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50元。2、2017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陆雪强至太仓市浮桥镇东环路6号苏州钜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厂门口南面路边,采用推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的紫红色艾玛牌电动车1辆(含超威牌48V电瓶1组),物品价值人民币1120元。3、2017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陆雪强至太仓市沙溪镇沙南西路、南园路东侧一楼道内,采用上述相同,窃得被害人房某的黑色骥达牌骑跨式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50元。4、2017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陆雪强至太仓市沙溪镇姚泾路168号金太仓国力酒业有限公司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范某的黑色豪爵牌骑跨式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告人陆雪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太仓市公安局调取了骥达牌摩托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房某。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张某、蒋某、范某、房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杜某、吴某、周某的证言;本案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研判材料、行驶证、车辆信息、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陆雪强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陆雪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雪强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雪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陆雪强退出抵赃款人民币142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退赃款、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其中,退赃款发还被害人,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美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