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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光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刑初9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光军,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南漳县。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3日被南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次日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13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文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光军从一名襄阳口音男青年(身份待查)处购买了4克冰毒。其回到家中吸食了部分冰毒,剩余的毒品进行分装。当日下午15时许,吸毒人员李某(在逃)和吴某1到刘光军家中,李某称身上没钱,向刘光军赊帐购买了100元毒品,随后李、吴某2在刘家中吸食毒品。16时许,南漳县公安局禁毒民警接到匿名举报赶到刘光军家中,将刘光军、吴某1抓获,李某翻窗逃走。民警现场缴获刘光军已分装待售的十小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称量3.55克),同时缴获吴某1、李某吸食后剩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一条(称量0.09克),共计3.64克。2017年3月9日,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白色晶体10袋中和白色晶体一条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光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1等人的证言,接警证明、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刘光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军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光军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刘光军犯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光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既贩卖又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光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3.6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艳丽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辰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