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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孙诗楷、周慈梅等与王明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诗楷,周慈梅,孙慧萍,王明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990号原告:孙诗楷,男,汉族,1970年2月3日出生,户籍住址福建省惠安县,现住湖北省建始县。原告:周慈梅,女,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福建省惠安县,现住湖北省建始县。原告:孙慧萍,女,汉族,1995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福建省惠安县,现住湖北省建始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骏恺,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堂,男,汉族,1954年1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枝(被告王明堂妻子),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告孙诗楷、周慈梅、孙慧萍分别诉被告王明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孙诗楷、周慈梅、孙慧萍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骏恺,被告王明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诗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告的医疗费19393.6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5371.56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5215.18元���要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其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上午,原告孙诗楷持C1证驾驶鄂Q×××××大众牌小轿车,沿天门市随岳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6时许行至与天门市西环线交叉路口地段低头捡拾物品时,与沿西环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明堂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福日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孙诗楷的伤情经鉴定意见为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诗楷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明堂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明堂驾驶的福日五星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明堂对原告孙诗楷的相关经济损失未予赔偿。原告周慈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告的医疗费1516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805.73元,伤残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8025.47元,要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其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损失费106928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880元、车辆施救费2900元,合计115708元,要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其按30%的比例承担34112.4元的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上午,原告周慈梅乘坐原告孙诗楷驾驶的鄂Q×××××大众牌小轿车时,与被告王明堂驾驶的无号牌福日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周慈��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慈梅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周慈梅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9日。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明堂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明堂对原告周慈梅的相关经济损失未予赔偿。原告孙诗楷驾驶的鄂Q×××××大众牌小轿车登记在原告周慈梅名下,该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其损失金额经鉴定为106928元,原告支付了施救费2900元及鉴定费5880元,共计115708元。被告王明堂对原告周慈梅的相关经济损失未予赔偿。原告孙慧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告的医疗费25895.7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805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1003.11元,要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其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上午,原告孙慧萍乘坐原告孙诗楷驾驶的鄂Q×××××大众牌小轿车时,与被告王明堂驾驶的无号牌福日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孙慧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慧萍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孙慧萍的伤情经鉴定后的意见为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为27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明堂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明堂对原告孙慧萍的相关经济损失未予赔偿。被告王明堂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孙诗楷驾驶的鄂Q×××××大众牌小轿车是在撞到被告王明堂驾驶福日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的尾部后,继续前行撞到路边的电线杆上,才导致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其责任应全部由原告孙诗楷承担。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2日上午,原告孙诗楷持“C1”证驾驶鄂Q×××××大众牌小轿车(载周慈梅、孙慧萍、孙钊辉、郭献炜),沿天门市随岳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6时许行至与天门市西环线交叉路口地段低头捡拾物品时,与沿西环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明堂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福日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孙诗楷、周慈梅、孙慧萍、被告王明堂受伤。原告孙诗楷受伤后被送至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开放性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前臂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9天,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9393.62元。2016年12月27日,建始广润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建广司鉴[2016]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孙诗��后期医疗费(左尺骨钢板取出)预计需人民币15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需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明堂对原告孙诗楷的相关经济损失未予赔偿。原告周慈梅受伤后被送至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天,支付挂号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5169.74元。2017年4月18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天维司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21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周慈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周慈梅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明堂对原告周慈梅的相关经济损失未予赔偿。鄂Q×××××大众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周慈梅,该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鄂循价鉴(恩施)[2017]26号鉴定评估结论书,结论为其损失金额106928元。原告周慈梅为此支付鉴定费5880元,另支付施救费2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明堂对原告周慈梅相关车辆损失未予赔偿。原告孙慧萍受伤后被送至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肱骨骨折,住院治疗21天,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5895.77元。2016年12月18日,建始广润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建广司鉴[2016]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孙慧萍后期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15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明堂对原告孙慧萍的相关经济损失未予赔偿。2016年8月5日,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诗楷负该事���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明堂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慈梅、孙慧萍及案外人孙钊辉、郭献炜无责任。被告王明堂驾驶的福日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属被告王明堂所有,该三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办理车辆牌照,亦未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孙诗楷、周慈梅、孙慧萍均系福建省惠安县非城镇居民,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7月22日在湖北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标准分别为3500元/月、3000元/月、3000元/月,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家休息治疗未上班,工资停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居民服务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定为每人每天50元。参照上述标准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孙诗楷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原告周慈梅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的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0天×90天)、护理费805.73元(32677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原告孙慧萍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误工��27000元(3000元/月÷30天×270天)、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诗楷、周慈梅、孙慧萍协商同意被告王明堂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孙诗楷的相关经济损失,然后赔偿原告周慈梅、原告孙慧萍的相关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孙诗楷驾驶机动车低头捡拾物品时妨碍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三)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的行为”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王明堂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第十九条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先行”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孙诗楷对被告王明堂造成的损害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已另案处理)。被告王明堂对原告孙诗楷造成的损害及鄂Q×××××大众牌小轿车的损坏亦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原告周慈梅、孙慧萍为鄂Q×××××大众牌小轿车的乘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身体受到损害,可以选择合同之诉,也可举张侵权之诉,本案中,原告周慈梅、孙慧萍选择侵权之诉,要求被告王明堂对其身体造成的损害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举张于法有据。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被告王明堂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应按交强险各分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孙诗楷、周慈梅、孙慧萍的相关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明堂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孙诗楷、周慈梅、孙慧萍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孙诗楷、周慈梅、孙慧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依法赔偿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三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分别支持500元;诉请赔偿营养费分别为2700元、1000元、2700元,均提交了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病需加强营养的��断证据,但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分别支持500元;诉请赔偿交通费分别为300元,因提交的票据存在连号有瑕疵,也没有提交支付的具体明细,考虑三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分别支持200元。被告王明堂辩称原告孙诗楷驾驶的鄂Q×××××大众牌小轿车是在撞到被告王明堂驾驶福日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的尾部后,继续前行撞到路边的电线杆上,才导致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其责任应全部由原告孙诗楷承担。该辩解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与被告王明堂的过错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亦未提供其它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孙诗楷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9393.6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537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2415.18元。原告周慈梅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16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80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6925.47元。原告孙慧萍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5895.77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805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8203.11元。原告周慈梅因此事故造成的其它财产损失:车辆损失106928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880元、施救费2900元,合计115708元。由被告王明堂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诗楷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慈梅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孙诗楷、周慈梅和��告孙慧萍27071.56元、10805.73元、35757.34元。原告孙诗楷余下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343.62元;原告周慈梅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119.74元及余下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113708元;原告孙慧萍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445.77元,由被告王明堂按30%的责任分别予以赔偿。故被告王明堂应赔偿原告孙诗楷相关经济损失44674.65元;赔偿原告周慈梅相关经济损失51754.05元;赔偿原告孙慧萍相关经济损失48491.07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一、被告王明堂赔偿原告孙诗楷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674.65元;二、被告王明堂赔偿原告周慈梅医疗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754.05元;三、被告王明堂赔偿原告孙慧萍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491.07元;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孙诗楷、周慈梅、孙慧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被告王明堂负担3022元,原告孙诗楷、周慈梅、孙慧萍共同负担1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建国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人民陪审员  高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