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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童彪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刑初9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彪,男,199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2017年5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霞、被告人童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童彪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屏山县新城豪庭往新市分流区方向行驶,行至六干道十字路口时,撞上道路中央隔离设施,造成本人受伤,中央隔离设施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童彪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民警将其带至屏山县人民医院抽血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童彪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63.2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童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孙某证言,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91201700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7]441号法化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彪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红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