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林某某犯拐骗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拐骗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2017年4月25日因拐骗儿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拐骗儿童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与现任丈夫未生育子女,遂想领养张某甲的孙女张某乙(2009年12月16日生)。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到金堂县三溪镇找到张某甲,借故在其家中借宿一夜后,次日早晨7时许陪同张某甲送张某乙到学校。后趁张某甲停车离开之机,在未经监护人张某甲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张某乙带至金堂县官仓镇,欲带回自己位于广汉市松林镇的家中。4月25日下午15时许,金堂县公安民警在一儿童服装店内找到被告人林某某和张某乙。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诱骗手段使不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与现任丈夫未生育子女,遂想领养张某林的孙女张某雅(2009年12月16日生)。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到金堂县三溪镇找到张某林,借故在其家中借宿一夜后,次日早晨7时许陪同张某林送张某雅到学校。趁张某林在学校门口停车离开之机,带受害人张某雅进入学校,后谎称带其去找爷爷和在学校外转耍,私自将张某雅带至金堂县官仓镇,欲带回自己位于广汉市松林镇的家中。4月25日下午15时许,金堂县公安民警在一儿童服装店内找到被告人林某某和张某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7年4月25日9时40分,民警接张某林的报警称其孙女张某雅在黄家小学被一女子拐走。金堂县公安局民警经收集相关信息后多方查找,于当日15时30分在金堂县官仓镇一儿童服装店内将被告人林某某挡获,同时解救被拐儿童张某乙。2.基本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信息。3.天网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将受害人张某雅拐骗离开黄家小学时的现场情况4.被害人张某雅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某雅生于2009年12月16日,案发时不满十四周岁。(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林证词,证实2017年4月24日11时许,我在淮口喝茶,邻居电话说我家来客了,我回家见到我们队上刘某某认识的朋友,她问我刘哥在哪里,我说在赵镇上班,她问她明天走可否在家借宿,我同意,下午我们还一起接孙女回家。今天早上7点过我们一起到学校,我骑电瓶车到学校门口时因要停车,她就带孙女先进学校,后我去教室找她们时就不见她们踪影,就报警了。我们在一起时她提过想捡娃娃带问我有无办法,我说现在都是独生子女,哪还有娃娃捡。她曾说想要收我孙女为干女儿。2.证人刘奕鑫证词,证实当天在学校上学时碰见张某雅,她叫我把书包带到教室,她身边站在一个卷发婆婆,挎个红包包。3.证人黄若军证词,证实与林某某属再婚,我们想要个娃娃,因她身体不好,我们想要娃娃的愿望破灭了。4.证人刘希明证词,证实当天早上8点过,张某林电话问与我们一起耍的那个女的把他孙女从学校拐走了,问我她是哪里人。我给他说她是青白江祥福的人姓林。以前那个女的还在我和张某林处耍过。(三)被害人张某雅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24日下午15时10分,从学校放学出来,看见爷爷和一个婆婆一起来接我,晚上那个婆婆还在我家住了一晚,到今天早上7点左右,爷爷婆婆一起送我上学,快到学校门口,爷爷去停电瓶车,婆婆带我到学校里去,进学校后婆婆说她要上厕所叫我带她去,我叫同学刘奕鑫帮我把书包拿到教室,然后送婆婆去上厕所。后我让婆婆送我到教室,因今天要开家长会,她不同意,说时间早,带我出去转一圈、出去耍。我跟她出校门往右边走,她一直问路边停着的车走不走淮口,后来一辆四轮电瓶车搭我们往淮口走。车上她叫我趴在她包包上睡觉,我睡不着。后又坐一辆白色的小车,到了一家周围有几只牛的地方吃了饭,婆婆说当晚就住那里。后又坐大客车到一个地方,她带我到理发店剪了发,又坐小车到一个街上给我买了衣服,买完准备走时警察叔叔来了,将我们带到派出所。她穿的是花衣服、蓝裤子、深红运动鞋、红包包。(四)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因自己和老公没有生育能力,没有娃娃,想领个小娃娃,想到金堂的老哥哥叫张某林,他有个孙女“雅雅”,想到他家没有我家条件好,而他是残疾人,照顾不好“雅雅”,到他家再后找机会把“雅雅”带走。2017年4月24日早上我从广汉松林到了他家,他家没人,我给他打电话后在他家门口等到他从淮口回来,他留我吃饭,并留我住一晚。2017年4月25日7点过与“雅雅”、老哥哥一起到“雅雅”学校去开家长会,在学校门口老哥哥去停电瓶车,我带“雅雅”在学校转了几分钟后带起“雅雅”走,朝学校门口左边的公路上走。我是骗“雅雅”去找她爷爷出的学校。走到修厂房的地方坐了电三轮,到淮口后打的回金堂官仓,当时是上午9点过。中午我们吃了饭还去给她理发、买新衣服。下午我在回松林的路上时被警察带回来。带走“雅雅”是想领养她,但我没有给她爷爷讲过,如给他讲他肯定不会同意。“雅雅”7岁,女孩。(五)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雅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林某某是带走她的人。证人刘奕鑫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林某某是当时与张某雅一起的婆婆。证人张某林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林某某是拐走张某雅的人。(六)视听光盘及制作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林某某的情况、在监护人的监护下询问张某雅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诱骗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拐骗儿童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良好社会秩序,综合被告人林某某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万锋人民陪审员 唐朝轩人民陪审员 陈克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泓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