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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李宏胜、施云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李宏胜,施云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胜,男,汉族,住沈阳是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李宏宇,系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云鹏,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开发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宏胜、施云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被上诉人李宏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宇,被上诉人施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第四、五项。事实和理由:诊断书无医院盖章,真实性无法确定;护理证明未加盖公章,真实性不能确定;李宏胜仅提供事故前工资证明,无后续工资损失证明及工资条,工资损失真实性有异议。李宏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施云鹏辩称,同意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李宏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施云鹏共同赔偿李宏胜医药费25,982.65元、误工费15,5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107元、复印费87元、营养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8时,在北方重工院内,施云鹏驾驶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宏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宏胜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施云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宏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宏胜在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脾挫裂伤,共计住院2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8天,治疗发生医疗费共计25,983元(施云鹏垫付2000元),复印病历花费87元。李宏胜出院后经医嘱休息112天,李宏胜系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57元,李宏胜治疗期间用人单位扣发李宏胜工资13,362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号车的车主为施云鹏,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施云鹏负全部责任,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李宏胜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施云鹏承担。关于李宏胜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护理费的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施云鹏垫付的问题,保险公司应当给付施云鹏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关于李宏胜主张营养费的问题,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有流食、半流食的记录,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300元。关于李宏胜主张误工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医院提供的休养证明及李宏胜提供的工资明细支持13,36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宏胜医疗费23,983元(25,983-2000);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宏胜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宏胜营养费23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宏胜护理费28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宏胜误工费13,362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宏胜交通费107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施云鹏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八、被告施云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宏胜复印费87元;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施云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因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医院病志、护理证明,且其要求的护理费用并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其诉讼请求判决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问题。修养证明由李宏胜主治医生出具,并加盖了主治医生本人名章。李宏胜作为患者,有理由相信其主治医生是在代表医院做出诊疗行为,有理由相信修养证明是其主治医生代表医院提出的恢复建议,且主治医生是在工作时间开具的修养证明,故修养证明可以作为确定误工时间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工资证明及误工时间确定误工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鹏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