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执26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州包氏纸制品有限公司、常州市意伦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常州包氏纸制品有限公司,常州市意伦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包达亮,包建波,王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26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高新科技园3号楼A座1楼。法定代表人都战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驰亮,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包氏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高巷村。法定代表人包建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常州市意伦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工业集中区北区。法定代表人周留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包达亮,男,汉族,1955年2月3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包建波,男,汉族,1983年4月17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王丽红,女,汉族,1986年12月22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州包氏纸制品有限公司、常州市意伦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包达亮、包建波、王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常州包氏纸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239849.72元,并承担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常州包氏纸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0190元;常州市意伦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包达亮、包建波、王丽红对常州包氏纸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44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741元,由五被执行人共同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常州包氏纸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无车辆、无房产;被执行人常州市意伦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无车辆、无房产;被执行人包达亮名下无存款、无车辆、有与他人共有的一套房产,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本院对其进行了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包建波名下无存款、无车辆、无房产;被执行人王丽红名下无存款、无车辆、无房产。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否则,本院拟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在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本院轮候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商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宋 吉审判员 冒巧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卞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