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付某某刑事自诉一审撤诉裁定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23刑初5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62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962********,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被告人付某某,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964********,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自诉人李某某以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同自诉人李某某就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达成了和解,并实际赔偿。自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李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刘国宏人民陪审员 范彦兵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