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唐全华与董良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全华,董良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450号原告:唐全华,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现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晓非,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冰冰,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良泽,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唐全华与被告董良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全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晓非、邱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良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董良泽立即偿还给唐全华代为偿还刘华兵的借款本息70,00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董良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7日,董良泽由唐全华提供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刘华兵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5%计息。嗣后,因董良泽无法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经刘华兵向唐全华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后,唐全华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已代为偿还8个月利息款合计20,000元,又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10月26日分二次将本金50,000元偿还给刘华兵。至此,董良泽对案外人刘华兵的债务已由唐全华代为全部清偿完毕。但董良泽至今尚未支付唐全华代其偿还款项,为此,唐全华诉至法院。董良泽未作答辩。唐全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唐全华居民身份证、董良泽居民身份证、借条、本金收据、利息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提供案外人刘华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董良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辩驳权利。上列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董良泽由唐全华提供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刘华兵借款50,000元,并由董良泽、唐全华签名盖章出具一份借条交给刘华兵收执。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董良泽在借款人处、唐全华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确认。因董良泽无法偿还到期借款,经刘华兵向唐全华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后,唐全华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已代为偿还7个月利息款合计17,500元,又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10月26日分二次将本金30,000、20,000,合计50,000元偿还给刘华兵。刘华兵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利息款收款收据以及收取本金收据交给唐全华收执,并将借条交回给唐全华。此后,董良泽未支付给唐全华代为偿还的款项。2017年1月19日,唐全华以催讨代付款项未果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案外人刘华兵出庭证实董良泽拖欠债务已由唐全华代偿完毕。本院认为,唐全华基于借条中的约定,承担担保保证责任代董良泽偿还完毕拖欠案外人刘华兵的债务,有借条、本金收据、利息款收款收据为凭,又有案外人即债权人刘华兵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唐全华有权向董良泽行使追偿权利。虽然唐全华提供担保的刘华兵与董良泽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并没有约定利息的书面记载,但是自利息款收款收据“唐全华代董良泽还利息”内容意思,刘华兵确认收取利息款的事实,且董良泽对此未持异议,这可以反映出当事人之间存在约定借款利息,故唐全华主张董良泽一并偿还代为支付利息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唐全华提供利息款收款收据上载明数额17,500元予以认定。因此,董良泽应偿付给唐全华代偿款项为本金50,000元及利息款17,500元,合计67,500元。董良泽现经起诉催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逾期付款行为,故唐全华请求董良泽偿付代偿款项67,5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全华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其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计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依法可以照准,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利率标准应参照无息民间借贷关系的规定确定,以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为限。董良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董良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唐全华代偿款项6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唐全华负担62.5元、董良泽负担14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于义审 判 员 蔡芳桅代理审判员 罗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颜永春速 录 员 傅静雯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