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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贺满营与张全良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满营,张全良,陈运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满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玉,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良。原审被告:陈运党。上诉人贺满营因与被上诉人张全良、一审被告陈运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3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满营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被上诉人张全良偿还上诉人贺满营签约费638500元;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张全良支付利息27372元;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被上诉人张全良支付违约金191550元。事实和理由:1、还款计划是被上诉人单方向上诉人出具,上诉人没有任何认可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没有达成新的协议,一审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的目的是表明被上诉人认可自身违约;2、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返还30000元,一审法院仅凭借被上诉人提供的三笔手机转账截屏,银行未加盖业务章。一审法院就此认定被上诉人返还了3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属法律使用错误,应根据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张全良未进行答辩。陈运党辩称,我只是签订合同的见证人,不是担保人,一审法院对我的判决部分是正确的。贺满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全良向退还638500元、并支付利息27372元,违约金191550元,合计:857422元;判令陈运党在张全良退还委托签约费用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范围内,向贺满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全部诉讼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由张全良、陈运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5日,贺满营与张全良签订委托合同,合同内容摘要为:贺满营委托张全良签约新疆水利水电培训中心楼979号,整栋楼及建筑物内酒店设施用于酒店经营,承租年限不低于6年,年租金不高于1100000元,免装修期不低于两个月。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贺满营预付张全良委托签约费用600000元整,待张全良促成贺满营与水利水电学校培训中心签订酒店经营正式合同后30日内支付张全良余款100万元整。委托时间2016年5月3日-2016年8月3日。违约责任:贺满营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款项给张全良,如不能按时支付,贺满营应按欠款金额的30%赔付给张全良作为违约金。张全良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贺满营委托的全部内容,张全良应全额退回所收贺满营费用,并赔付给贺满营所支付金额30%作为违约金。该合同上有贺满营及张全良的签名及手印,陈运党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提供担保。贺满营于2016年5月6日向张全良转帐500000元,于2016年6月1日向张全良转帐100000元。张全良于2016年5月6日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贺满营委托人中介费陆拾万元整(600000元),以建行卡收到为准。同时查明:张全良于2016年9月5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兹有张全良与贺满营于2016年5月份签订的租用宾馆劳务费陆拾万元(600000元),现双方商议不在继续办理,预付张全良的中介劳务费分批退还。第一期2016年9月12日付壹拾万元(100000元),第二期2016年9月30日付贰拾万元(200000元),第三期2016年10月10日前付叁拾万元(300000元)。于即日起张全良可向第三方中介宾馆,如宾馆出租保障贺满营优先拿到款项。张全良于2016年9月5日分别于21时54分,21时56分,21时57分共三次向贺满营转账共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贺满营与张全良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贺满营按合同约定,向张全良按期支付600000元,但是张全良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合同中所约定的委托事项。之后双方商议不再继续办理委托合同约定事项,张全良承诺向贺满营退还600000元。对张全良提出“我已向贺满营还了30000元”的辩论意见,经查,张全良在庭审中出示三笔手机转账截屏单可以证实,已向贺满营返还30000元的事实,故法院予以认可。故贺满营要求张全良退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570000元。对贺满营要求张全良退还38500元的诉讼请求,贺满营转账该笔费用的收款人不是张全良,贺满营也未向法庭提交关于这笔款确实由张全良收到的证据,故贺满营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贺满营要求张全良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查,贺满营与张全良商议不再继续办理委托合同约定事项,张全良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向贺满营退还签约费,因此本案中不存在违约金,贺满营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贺满营要求张全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贺满营与张全良约定了还款日期,张全良逾期未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贺满营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按还款计划第一期从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7年2月17日的利息2567元(100000元×6%÷360天×154天);第二期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7年2月17日的利息4533元(200000元×6%÷360天×136天);第三期从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7年2月17日的利息6300元(300000元×6%÷360天×126天),共支付利息13400元。对贺满营要求陈运党在张全良退还签约费用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陈运党在贺满营与张全良签订的委托合同中提供担保。从贺满营提交的诉状及张全良的还款计划中,可以看出贺满营与张全良商议不再继续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事项,陈运党提供的担保责任范围是办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事项,且贺满营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张全良退还签约费,因此陈运党对张全良履行还款计划中的约定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贺满营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张全良偿还贺满营签约费570000元;二、张全良支付贺满营利息13400元;三、驳回贺满营要求陈运党在张全良退还签约费用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除“张全良于2016年9月5日分别于21时54分,21时56分,21时57分共三次向贺满营转账共30000元”之外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张全良于2016年9月5日分别于21时54分,21时56分,21时57分共三次向贺满营转账共30000元”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贺满营按合同约定,向张全良按期支付600000元,但张全良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合同中所约定的委托事项。张全良于2016年9月5日向贺满营出具还款计划。关于张全良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的问题。贺满营上诉认为该还款计划为张全良单方出具,贺满营并没有任何认可的意思表示,双方未就之前的委托协议进行变更达成合意。本院认为,贺满营收到该份还款计划后,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收到该份还款计划后表示过反对。张全良出具的还款计划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16年10月10日,在此期间贺满营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曾向张全良主张过合同权利,而是在计划还款期限届满后方才主张自己的权利。且该份还款计划证据系由上诉人贺满营提供,结合贺满营在起诉书中“后双方协议不再继续办理《委托合同》约定事项,被告遂于2016年9月5日出具在2016年10月10日前分三批向原告(贺满营)退还委托签约费的计划。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上述还款计划,原告多次催要仍拒绝履行”之表述,可以认定贺满营虽未在该份还款计划上签字,但贺满营对张全良出具的还款计划主观上所持的是积极地肯定的态度。且根据贺满营的自认,双方达成不再办理委托事项合意在先,张全良出具还款计划在后。双方不再办理委托事项的原因是“双方协议不再继续办理《委托合同》约定事项”,而并非张全良违约。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不存在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张全良提出“我已向贺满营还了30000元”的辩论意见,经查,张全良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三笔手机转账截屏单用以证明其已向贺满营返还30000元的事实。贺满营上诉人称未收到该笔款项。本院认为,该转账截屏为手机快捷支付,该截屏有明确的付款方、收款方及各自的卡号,张全良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贺满营未向我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主张。因此,贺满营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贺满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0.33元,由上诉人贺满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潘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