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德玉与张航博、北京汇源集团承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玉,张航博,北京汇源集团承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477号原告:陈德玉,男,1959年2月17日生,汉族。被告:张航博,男,1989年12月12日生,汉族,北京汇源集团承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北京汇源集团承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七家镇汤头沟门村。法定代表人:江玉良,总经理。原告陈德玉与被告张航博、北京汇源集团承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航博、北京汇源集团承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后续治疗住院手术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70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我驾驶本人的冀H25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泉县雅歌包装厂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已入快车道的邱东升驾驶的冀H7Z**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张航博驾驶的冀H010**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张航博驾驶的的轻型货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世海驾驶的冀HE73**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相撞。导致我与本车上乘车人孙炎以及其他车辆上的乘车人赵德龙、王翠凤受伤。同年9月23日,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在与邱东升驾驶的摩托车及被告张航博驾驶的轻型货车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航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世海驾驶的小型专项作业车在与被告张航博轻型货车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邱东升在与我驾驶的轿车及被告张航博驾驶的轻型货车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我经承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伤一级,建议评残。2016年3月14日经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已于2016年7月18日诉至平泉县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10月9日作出判决。当时,因我受伤做的是内固定术,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尚未发生,保留了诉权,故该判决只对我当时受伤住院的相关费用作出了处理。现我的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均已发生,我住院取内固定术7天,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计9023.70元中的2707.00元(9023.70元×30%)的经济损失,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张航博、北京汇源集团承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8时40分,陈德玉驾驶冀H25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2线平泉雅歌包装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已驶入快车道的邱东升驾驶的冀HE7Z**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陈德玉驾驶的车辆驶入逆向,与相向行驶的张航博驾驶的由汇源集团承德公司所有的冀H010**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张航博驾驶的厢式货车又与其同向行驶的李世海驾驶的由诚晟电力公司所有的冀HE73**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陈德玉、邱东升、张航博及陈德玉驾驶车辆上的乘车人孙炎、张航博驾驶车辆的乘车人赵德龙、王翠凤受伤,四车损坏。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德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相对方为邱东升、张航博;张航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相对方为陈德玉;李世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相对方为张航博;邱东升无责任,无责相对方为张航博、陈德玉;李世海在小型专项作业车辆损失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孙炎、赵德龙、王翠凤无责任。陈德玉驾驶的冀H256**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邱东升驾驶的冀HE7Z**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张航博驾驶的冀H01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德玉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上述相关费用,本院作出(2016)冀0823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并生效,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HE7Z**号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玉医疗费项下损失37471.27元中的294.40元(1000.00×29.44%);赔偿原告陈德玉伤残项下损失128190.70元中的4248.20元(11000.00×38.62%),合计4542.6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H010**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玉医疗费项下损失37471.27元中的7252.00元(10000.00×72.52%),赔偿原告陈德玉伤残项下损失128190.70元中的102465.00元(110000.00×93.15%),合计109717.00元;三、被告北京汇源集团承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德玉医疗费项下损失37471.27元中29924.87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原告陈德玉伤残项下损失128190.70元中22197.5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合计52122.37元的30%即15636.71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在原告陈德玉驾驶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玉医疗费项下损失37471.27元中29924.87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原告陈德玉伤残项下损失128190.70元中22197.5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合计52122.37元的70%即36485.66元中的10000.00元;五、被告北京汇源集团承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德玉鉴定费800.00元的30%计240.00元;六、驳回原告陈德玉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陈德玉于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13日在平泉县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及股骨曲曲折折术后待取内固定物。花去医疗费6941.85元,共计住院7天,误工费700.00元(100.00元×7天),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50.00元×7天),护理费700.00元(100.00元×7天),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数额,本院确认交通费5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6941.85元、误工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护理费7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8741.8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为四车相撞,原告陈德玉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责任相对方有邱东升、张航博。因邱东升驾驶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和张航博驾驶车辆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项下及伤残项下限额均已用尽,原告陈德玉的损失应依法按照责任由陈德玉与张航博分担。本院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原告陈德玉自负70%的责任,被告张航博承担30%的责任。张航博是被告北京汇源集团承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张航博工作中给他人造成损害,北京汇源集团承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陈德玉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汇源集团承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德玉医疗费694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误工费700.00元、护理费350.00元、交通费50.00元计8741.85元中的2622.56元(8741.85元×30%);二、驳回原告陈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支行,账号5006031800016,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北京汇源集团承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审判员 韩宝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