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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1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刘柏林与唐时福、刘小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柏林,唐时福,刘小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1065号原告:刘柏林,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被告:唐时福,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被告:刘小英,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系唐时福之妻。原告刘柏林诉被告唐时福、刘小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柏林与被告唐时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要求被告唐时福、刘小英偿还工资款5200元及利息;②、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木工机械一台,电缆一套及被子、行李。事实与理由:2015年底,原告在唐时福包的上峰学校工地做木工,原告自带行李在工地上住宿,被告借用原告木工机械一台,电缆一根,原告走时,未带走行李、被子及借给被告使用的上述机械,当年过年双方结帐时,被告未付工钱,只立下欠条,约定次年正月付款,可逾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所借机械设备、被子、行李也未归还,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欠条,拟证明欠款的事实;3、被告唐时福的当庭陈述,拟证明原告诉请归还的机械设备在被告处属实。被告唐时福辩称:①、欠款是事实,至今未还的原因是原告抢走其手机未予退还;②、被告唐时福是从别人手里接包工程,再分包给原告,别人还没有付工程款给唐时福,所以其无钱向原告支付。被告刘小英未予答辩。被告唐时福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刘柏林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已经向原告付款1000元的事实;3、原告之母陈新玉出具的领条,拟证明已经向原告母亲付款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所反映机械设备表示认可,但称已经送给被告母亲;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所举的证据均予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案件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底,原告刘柏林在被告唐时福包的上峰学校围墙工地做木工,2016年4月5日双方就原告刘柏林工资结帐,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200元,被告没有当场付款,只出具欠条,并约定在农历2017年1月30前还清,未约定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原告偿还1000元,同年4月24日向原告的母亲陈新玉偿还500元,余款3700元至今未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撤回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返还木工机械一台、电缆一套、被子、行李诉讼请求。唐时福与刘小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刘柏林向被告唐时福提供劳务,被告唐时福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而不是无故拖欠,由此酿成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唐时福称原告抢走其手机未予归还,该主张不是拖欠劳动报酬的理由,且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及另通过微信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200元,原告对之不予认可,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二项主张均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和撤回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返还木工机械一台、电缆一套、被子、行李的诉讼请求,是真实意思表示,未规避法律,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刘小英是唐时福的妻子,该债务是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与被告唐时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时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柏林劳动报酬款3700元;二、被告刘小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唐时福、刘小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卫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银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