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汇一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汇一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临朐巨能散热器开发有限公司,郭宝新,吕学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1973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刘际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伟,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汇一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夏石庙社区北山南侧。法定代表人吕学萍,经理。被告: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办营北路路东。法定代表人李培江,经理。被告:临朐巨能散热器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东城街道曾家小庄村。法定代表人赵军,经理。被告郭宝新。被告吕学萍。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汇一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临朐巨能散热器开发有限公司、郭宝新、吕学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江伟、王海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潍坊汇一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本金148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临朐巨能散热器开发有限公司、郭宝新、吕学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潍坊汇一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48万元,被告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临朐巨能散热器开发有限公司、郭宝新、吕学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五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潍坊汇一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8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年利率为6.9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还款期限偿还到期本金,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利息的,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临朐巨能散热器开发有限公司、郭宝新、吕学萍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知该借款系借新还旧,被告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临朐巨能散热器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声明书上盖章,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培江及赵军在保证人声明书上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告潍坊汇一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48万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月利率为5.8‰,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17日。该笔借款用于偿还2015年3月20日被告潍坊汇一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旧贷,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均系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临朐巨能散热器开发有限公司、郭宝新、吕学萍。被告潍坊汇一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7年1月21日。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汇一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临朐巨能散热器开发有限公司、郭宝新、吕学萍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潍坊汇一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潍坊汇一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负违约责任;本案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但新贷与旧贷保证人均系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临朐巨能散热器开发有限公司、郭宝新、吕学萍,故被告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临朐巨能散热器开发有限公司、郭宝新、吕学萍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汇一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2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临朐巨能散热器开发有限公司、郭宝新、吕学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福审 判 员 崔玉临人民陪审员 马玉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洪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