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镇雄县大水吸煤矿有限公司、威信县煤炭协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雄县大水吸煤矿有限公司,威信县煤炭协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雄县大水吸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镇雄县赤水源镇。法定代表人:吕品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芝林,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信县煤炭协会。住所地:云南省威信县扎西镇人民路。负责人:陈怀仓,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云南王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镇雄县大水吸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水吸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威信县煤炭协会(以下简称:煤炭协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昭中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水吸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芝林,被上诉人煤炭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水吸煤矿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煤炭协会的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煤炭协会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依法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威信县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程序违法。煤炭协会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协议履行的整个过程均为大水吸煤矿和威信县人民政府和威信县煤炭工业局在进行,款项也支付给了威信县煤炭工业局,煤炭协会仅仅是威信县人民政府为规避法律而临时成立的社团组织。因此,一审法院未通知威信县人民政府参加本案诉讼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是错误的。煤矿关闭指标事实采矿权的从权利,认定双方签订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法律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对矿权转让有明确规定,买卖、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矿产资源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买卖行为违法。煤炭协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煤炭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大水吸煤矿支付煤炭协会煤矿关闭补偿款1688万元;二、大水吸煤矿支付煤炭协会利息658.32万元;三、大水吸煤矿支付煤炭协会律师费20万元;四、大水吸煤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提出关于促进煤炭产业转型升级实现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意见,要求推进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提高煤炭生产集约化程度,推进转型升级,到2015年年底,全省煤矿数量在2013年基础上减少不低于400对。同年6月11日,昭通市人民政府同意有条件的县区在全市范围内收购现有合法矿井进行关闭,经买卖双方企业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作为市政府调整关闭矿井指标依据。6月16日,煤炭协会经各煤矿企业法人(实际控制人)协商一致,决定将关闭14对煤矿以外的10对煤矿关闭指标转卖出去,并推选出陈怀仓、梁永斌、蒋忠东、向光珏、吴天潮作为煤矿指标出售洽谈组代表。2014年7月4日,双方根据《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煤矿整顿关闭矿井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昭政办发【2014】77号)文件精神,经平等协商达成煤矿关闭指标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大水吸煤矿关闭指标由威信县煤炭协会负责完成,大水吸煤矿保留,并对煤炭协会进行补偿,补偿款为2088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煤炭协会500万元,剩余1588万元待云南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联席会批准大水吸煤矿为独立保留煤矿后七日内支付。协议签订后,大水吸煤矿已支付煤炭协会补偿款400万元。2014年11月13日,云南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昭通市(不含威信县)煤炭产业结构调整转型升级方案的审查确认意见(第二批),确定大水吸煤矿属于第二批整合重组类经审查确认的煤矿,不属于关闭煤矿。案件庭审中,大水吸煤矿认可煤矿已经保留,因产业结构调整处于停产状态。现因大水吸煤矿差欠煤炭协会补偿款1688万元,煤炭协会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一、关于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煤炭协会是合法成立的社团法人,经各煤矿企业法人(实际控制人)协商一致决定将关闭14对煤矿外的10对指标转卖出去,由煤炭协会牵头与被告签订协议,帮大水吸煤矿完成关闭指标任务,煤炭协会履行了该协议,其在本案中主体适格;二、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上述五种情形,是有效合同;三、关于大水吸煤矿是否应当支付煤炭协会煤矿关闭补偿款1688万元的争议。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云南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昭通市(不含威信县)煤炭产业结构调整转型升级方案的审查确认意见(第二批),确认大水吸煤矿属于第二批整合重组类煤矿,因此,大水吸煤矿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申报程序获准保留,煤炭协会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保留大水吸煤矿煤矿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大水吸煤矿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煤炭协会支付补偿款1688万元。因此,煤炭协会要求大水吸煤矿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大水吸煤矿是否应支付煤炭协会利息658.32万元,律师费20万元的争议。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欠付补偿费的利息以及发生争议的律师代理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大水吸煤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煤炭协会补偿款1688万元;二、驳回煤炭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116元,由煤炭协会负担46434元,由大水吸煤矿有限公司负担113682元。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庭均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大水吸煤矿与被上诉人煤炭协会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协议》中,双方根据《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煤炭整顿关闭矿井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精神,约定大水吸煤矿关闭指标由煤炭协会负责完成,大水吸煤矿保留并对煤炭协会进行补偿款项2088万,该行为实质是对煤矿关闭指标的转让交易,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大水吸煤矿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煤炭协会支付剩余补偿款1688万元。对上诉人大水吸煤矿认为合同无效、双方所建立的是矿权转让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上诉理由,与所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煤炭协会是合法成立的社团法人,经与煤炭企业法人协商一致,由其牵头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完成关闭指标任务,是《协议》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主体适格。因此,对上诉人大水吸煤矿认为煤炭协会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程序违法应当追加威信县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的上诉请求,与所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80元,由上诉人镇雄县大水吸煤矿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李年乐审判员 苏静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