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雅斌、陈天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雅斌,陈天赋,洪德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再2号监督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陈雅斌,女,汉族,1990年11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南,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柱,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陈天赋,男,汉族,1984年4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审被告:洪德雪,女,汉族,1968年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申诉人陈雅斌因与被申诉人陈天赋、原审被告洪德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申诉。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民(行)监[2016]35050300002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闽0503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艺出庭。申诉人陈雅斌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柱、被申诉人陈天赋、原审被告洪德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2017年1月3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泉检技鉴(2016)15、16号《鉴定书》和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出具的二份《手印检验意见》证实,本案的主要证据《借据》、《指定付款通知书》、《收款确认书》中“洪德雪”的签名和指纹非洪德雪本人所签所盖,《借据》、《收款确认书》中“陈雅斌”的签名和指纹非陈雅斌本人所签所盖,(2015)丰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特提出再审检察建议。陈雅斌称,陈雅斌与陈天赋素不相识,其从未向陈天赋借过任何款项。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泉检技鉴(2016)15、16号《鉴定书》和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出具的二份《手印检验意见》,可以证实(2015)丰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借据》中“陈雅斌”的签名和押名指印均不是陈雅斌所为,陈雅斌与陈天赋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陈雅斌请求撤销(2015)丰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天赋对陈雅斌的诉讼请求。陈天赋辩称,其尊重检察院提供的笔迹鉴定意见,对陈雅斌的请求没有意见。洪德雪述称,其实际上只向陈天赋借款5万元,陈天赋扣除月利率6%的利息后转账给洪德雪4.7万元。借款与陈雅斌没有关系,陈雅斌从没有签过字,洪德雪本人也没有签过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的借据。陈天赋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洪德雪、陈雅斌立即偿还陈天赋借款14.7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本院原审认定事实:洪德雪、陈雅斌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一张借据给陈天赋,向陈天赋借款14.7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2%,洪德雪、陈雅斌承诺于2014年3月21日前将借款本息全部归还。借款后,洪德雪、陈天赋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本院原审认为:洪德雪、陈雅斌向陈天赋借款14.7万元,有洪德雪、陈雅斌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陈天赋请求洪德雪、陈雅斌还款付息,可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洪德雪、陈雅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陈天赋借款14.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陈天赋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泉州市丰泽区检察院提供的泉检技鉴(2016)15、16号《鉴定书》和二份《手印检验意见》系有权机关出具,且各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泉检技鉴(2016)15、16号《鉴定书》和二份《手印检验意见》可以证明,陈天赋原审提供的证据《借据》、《指定付款通知书》、《收款确认书》上落款处的“洪德雪”、“陈雅斌”签名和手纹非洪德雪、陈雅斌本人所签所盖,本院对《借据》、《指定付款通知书》、《收款确认书》不予确认。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借据》、《指定付款通知书》、《收款确认书》上落款处的“洪德雪”、“陈雅斌”签名和手纹是何人所签所盖。陈天赋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流水单及洪德雪的自认,可以证实洪德雪向陈天赋借款5万元,扣除按照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0.3万元,实际收到借款4.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6%。本院原审根据《借据》、《指定付款通知书》、《收款确认书》等证据认定洪德雪、陈雅斌向陈天赋借款14.7万元有误,应予纠正。本院再审认为,洪德雪向陈天赋借款,有陈天赋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流水单及洪德雪的自认为证,陈天赋与洪德雪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陈天赋扣除利息,实际向洪德雪支付借款4.7万元,洪德雪应按照4.7万元偿还陈天赋借款并计算利息。陈天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雅斌系本案的借款人,陈天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陈天赋有要求陈雅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天赋请求的利息,可以本金4.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雅斌请求撤销(2015)丰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天赋对陈雅斌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洪德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申诉人陈天赋借款4.7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被申诉人陈天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40元,由原审被告洪德雪负担975元,被申诉人陈天赋负担2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亚飚审 判 员 周华丽代理审判员 林锦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夏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