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2563陈庆环与王金龙、符新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环,王金龙,符新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2563号原告:陈庆环,女,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法定代理人:鹿某(系原告陈庆环之夫),男,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绪辉,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龙,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符新艳,女,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成,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东,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主要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主要负责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谋,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庆环与被告王金龙、符新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州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胡绪辉,被告王金龙及被告符新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东,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被告紫金保险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20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108元、误工费6820.34元、护理费14570元、交通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以上费用按照被告承担60%的责任比例划分后,合计134838.3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被告王金龙驾驶被告符新艳所有的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贾汪区新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城医院路口处,与原告陈庆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庆环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金龙及原告陈庆环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方不服提起复议,但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认定结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入院治疗。原告被损坏车辆的修理费用为1000元。另,被告符新艳为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要求先行支付部分医疗费,但均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金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以原告实际支出和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明显过高。原告与被告王金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原告的电动车应当按机动车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金龙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万元。被告符新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王金龙是借用被告符新艳的车辆,且具备合格的驾驶资质,被告符新艳的车辆亦合格,故被告符新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以原告实际支出和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明显过高。原告与被告王金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原告的电动车应当按机动车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王金龙驾驶的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扣除10%的不计免赔。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提供的需两人护理的证明,故护理人数应为一人,护理标准为80元/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标准过高;车辆维修费,认可1000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1万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356.44元,现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在理赔时优先向我方偿还该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19时许,王金龙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贾汪区新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城医院路口处,与陈庆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庆环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汪大队认定,王金龙、陈庆环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庆环被送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疝、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于当日行颅内血肿清除+去颅骨瓣减压术,于2017年1月21日行颅内减压术,于2017年1月24日行气管切开术。2017年3月8日,陈庆环出院,住院48天,出院诊断为脑疝、创伤性硬膜下出血、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左侧硬膜下积液、胸腔积液、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该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中载明,陈庆环于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3月8日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2017年3月8日,陈庆环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脑积水、左侧硬膜下积液、手术后颅骨缺失、肺部感染,于2017年3月22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脑积水、左侧硬膜下积液、手术后颅骨缺失、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予活血、营养脑神经、化痰、补液、高压氧等相关对症治疗;2.嘱患者家属做好翻身、扣背、吸痰、肢体按摩等各项护理工作;3.注意保暖,避免受凉;4.定期复查头颅及胸部CT,定期抽血以了解内环境、稳定内环境;5.适当康复锻炼,包括肢体的被动及主动练习、语言能力及记忆力,最大限度的恢复身体功能;6.门诊随诊。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陈庆环于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22日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及女儿陪护。陈庆环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7192.79元。事故发生后,王金龙赔付陈庆环2.5万元,平安保险徐州公司赔付1万元,紫金保险徐州公司为其垫付道路救助基金35356.44元。另查明,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符新艳,该车在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17年3月30日,徐州市恒通电动车维修部出具的发票中载明,陈庆环驾驶的电动车配件维修费为1000元,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认可陈庆环主张的1000元车辆维修费。徐州市公安局大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中载明,2003年5月江苏省户改前陈庆环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现为家庭户。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大泉街道办事处及贾汪区人民政府大泉街道办事处泉东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中载明,陈庆环承包的土地因城市建设被征收,现没有土地,属失地农民。陈庆环之子鹿杰系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出具的请假证明中载明,因鹿杰母亲住院需要照顾,自2017年1月20日请假至2017年5月7日。根据鹿杰提供的在事故发生前的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可知,其日平均工资为13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侵权人即被告王金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同时作为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但,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原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依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即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的约定,应扣除10%的不计免赔,故,对被告王金龙所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金龙承担。被告符新艳系登记车主,且主张其与被告王金龙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符新艳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或存在其他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在该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州公司为原告垫付的道路救助基金35356.44元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返还。原告陈庆环请求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167192.79元,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3100元(住院62天×50元/天);3.营养费,依法计算为2108元(62天×34元/天);4.误工费,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本院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标准,依法计算为6820.34元(62天÷365天×40152元/年);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中所载明的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3月8日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中所载明的原告于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22日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及女儿陪护,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两人。根据原告之子鹿杰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银行流水工资明细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中所载明的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其子进行了陪护,可知鹿杰在原告住院期间确实存在一定误工损失,故二护理人员中包括鹿杰。鹿杰的日平均工资为135元/天,故该款项依法计算为13330元(62天×135元/天+62天×80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7.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194351.13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1950.34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20950.34元+财产损失限额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金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81200.40元[(194351.13元-31950.34元)×50%],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73080.36元(81200.40元×90%),被告王金龙赔付8120.04元(81200.40元-73080.36元)。考虑到被告王金龙已赔付25000元且原告伤情较重及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的事实,对于余下垫付款16879.96元(25000元-8120.04元)可待以后诉讼中予以抵扣。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州公司为原告垫付道路救助基金35356.44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赔偿原告的73080.36元限额内返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州公司。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赔付的10000元及应返还的垫付款,其还应向原告赔付59674.26元(73080.36元-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州公司垫付款35356.44元+交强险31950.34元-已赔付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庆环59674.2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35356.44元;三、驳回原告陈庆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430元,由被告王金龙负担2000元,原告陈庆环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富人民陪审员 张宜海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