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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马小爱与慕耐烦、张国柱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爱,慕耐烦,张国柱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72号原告:马小爱,女,汉族,1962年2月4日出生,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慕耐烦,女,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张国柱,男,195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系被告慕耐烦的丈夫。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小爱与被告慕耐烦、张国柱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利和李文国、被告慕耐烦、张国柱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买保险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2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款6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慕耐烦原系同事,退休后,被告慕耐烦卖保险,其称保险公司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周期三个月。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给被告慕耐烦100000元,2011年11月11日又给被告慕耐烦200000元,被告慕耐烦分别给原告出具两张证明。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慕耐烦催要本息,其只支付原告利息60000元,本金未归还原告。2014年8月14日,被告丈夫张国柱向原告保证还款,并写下保证条。但至今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慕耐烦、张国柱答辩称,1、原告委托慕耐烦进行的是投资,取得高息回报,并不是购买保险,并且原告在汇款时已经将利息扣除。2、第一次投资500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28日向于明燕账户汇款44750元,利息5250元已经扣除。之后用款人深圳康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1日之间,将本金50000元汇到原告的中国银行账户,第一笔投资50000元已经归还。3、第二次投资50000元,原告于2011年9月17日向于明燕账户汇款46500元,利息3500元已经扣除。2011年9月30日慕耐烦给原告送投资合同时,原告要求将之前的两笔50000元投资写成一个证明条,慕耐烦遂给原告出具证明。第二笔借款因用款人天津权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导致没有归还。4、第三次投资200000元,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左右向狄武洲汇款188000元,利息12000元已经扣除,用款人北京绿生聚方圆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该笔款未还。5、在原告的要求下张国柱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还款意愿,之后答辩人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4月6日、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存款10000元、20001元、10000元、10000元。答辩人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存款5000元。2016年9月6日,答辩人向原告丈夫马长平的工商银行转账5000元。6、答辩人替原告垫付2015年度、2016年度购买泰康人寿保险款3321元。此款可折抵原告的投资款本金。综上,答辩人累计支付原告本金63322元,原告汇款时已经扣除利息15500元,本金还剩余171179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投资存在风险,应当自行承担后果。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马小爱所举证据:1、证明条三张,证明原告委托慕耐烦购买保险的事实。购买保险的时间及扣除利息的事实。2、借记卡明细清单,证明慕耐烦2016年9月6日还原告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慕耐烦、张国柱质证认为,1、对两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是慕耐烦写的,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明指向有异议,不是购买保险是投资,上面写的很清楚,利息扣除,到期后返还本金。是无效的证明,用款人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对2014年8月14日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是张国柱写的,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指向有异议,证明在规定的期限付本金而已。2、对借记卡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5000元是被告按照规定的期限付的本金,并不是利息。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慕耐烦、张国柱所举证据:1、原告向于明燕汇款的两张单据。证明原告进行的投资行为,不是购买保险,并且投资款是91250元。2、原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四张存款单据及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50001元投资款。3、原告及其丈夫名下的两张汇款单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及其丈夫名下汇款共计10000元。4、两张汇款收据,证明被告替原告垫付的泰康人寿保险费共计3321元。5、合同复印件一份、法院判决复印件、上诉状复印件,证明原告投资是非法投资,不是购买保险。原告马小爱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在保险公司干的,听被告说于明燕是保险公司的,被告指定这个账户汇的款。2、第二、三组证据属实,无异议,还的不是本金,是利息。3、第四组证据属实,无异议,是被告给原告垫付的保险费。5、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对合同有异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被告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举证的汇款收据,是被告替原告垫付的保险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举证的合同、法院判决书、上诉状,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小爱与被告慕耐烦是同事关系,原告分三次委托被告慕耐烦进行理财。第一笔投资50000元,实际汇款44750元,扣除利息款5250元。第二笔投资50000元,实际汇款46500元,扣除利息3500元。第三笔投资200000元,实际汇款188000元,扣除利息12000元。三次投资原告实际汇款279250元。被告慕耐烦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4月6日、2015年4月29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9月6日偿还原告投资款10000元、20001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偿还60001元,余款219249元未还。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原告马小爱委托被告慕耐烦理财,原告实际支付理财款279250元,已经扣除利息20750元。被告慕耐烦给原告出具证明,承诺理财到期后负责归还本金。理财到期后,原告未能如期收回本金,根据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慕耐烦应归还原告的理财本金279250元,扣除被告慕耐烦已经归还的60001元,还应归还原告21924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慕耐烦只负责归还理财本金,故被告偿还的60001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理财款用于非法集资,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对委托人的资金安全负有责任,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张国柱承诺自愿偿还其妻子慕耐烦欠原告的理财款,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慕耐烦、张国柱应共同偿还原告马小爱投资款21924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小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0元,原告马小爱负担5810元,被告慕耐烦、张国柱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菊梅代理审判员  宋旷哲人民陪审员  郭林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艳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