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2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珍英与江西省众盛竹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珍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民初318号原告:刘珍英,女,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被告:江西省众盛竹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川县。法定代表人:赵辉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忠,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住福建省邵武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珍英与被告江西省众盛竹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珍英、被告江西省众盛竹木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珍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本金55863元,利息4422.49元,合计本息60285.49元(自2015年9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起诉日为4422.49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货款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3月19日始至2015年8月20日在原告处多次赊购五金材料,材料货款共计91363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5500元,尚欠货款55863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江西省众盛竹木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其自己开具的,被告没有盖章确认,且被告公司到货均有专人负责验收并签字确认,入库单需领导签字后才可以要求财务付款,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刘珍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金华五金批发部销售单据四组,共计41张,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8月20日向被告销售了五金材料,共计货款91363元。被告江西省众盛竹木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忠经质证,承认销售单上签字的蔡海波、傅诗华、余群、余琴等人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但销售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且经办人是蔡海波,故其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销售单据是原件,且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或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予以了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的部分单据,合计金额为91124元的三性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对没有签字或盖章的单据,合计金额为239元的三性及证明对象不予确认。经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珍英在黎川县城经营某某农机(五金)批发的销售生意。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被告江西省众盛竹木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兼监事蔡海波与原告口头上约定购买五金材料,货款每个月结算一次。每次交易均是蔡海波本人或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傅诗华、余群、余琴等人直接到原告处拿货或者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公司内,交货完成后由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销售单据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共欠下原告货款91124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500元后,剩余货款55624元未再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刘珍英与被告江西省众盛竹木科技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交付货物给被告,被告收到货后在销售单据上签字确认,并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关系。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据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交付货物于被告之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清所有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未付清的货款,故对原告刘珍英要求被告江西省众生竹木科技有限公司付清所欠货款556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自2015年8月20日交付货物于被告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9月1日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众盛竹木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5624元给原告刘珍英,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14元,由被告江西省众盛竹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6.14元,原告刘珍英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平审 判 员 付润琴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若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