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8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与曹正逢、刘芙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曹正逢,刘芙蓉,曹达彪,曹达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民初8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地址江西省都昌县都昌镇东风大道368号。负责人:欧阳俊,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章城,该行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曹正逢,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刘芙蓉,女,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曹达彪,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曹达锦,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都昌农行)与被告曹正逢、刘芙蓉、曹达彪、曹达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占振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正逢、刘芙蓉、曹达彪、曹达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曹正逢、曹达彪、曹达锦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三户联保),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根据农户贷款审批条件于当日与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授信额度共人民币9万元,授信期限三年,可循环使用,每次用信不超过一年,按季结息。三被告相互为对方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三被告曹正逢、曹达彪、曹达锦共发放贷款人民币9万元(各3万元)。2016年12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曹正逢及刘芙蓉夫妇作为借款人、被告曹达彪及曹达锦作为保证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我行多次提醒及上门催收,但是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故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曹正逢、刘芙蓉夫妇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至2017年3月21日利息为人民币1053.30元、期后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判令被告曹达彪、曹达锦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正逢、刘芙蓉、曹达彪及曹达锦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曹正逢、刘芙蓉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曹正逢、曹达彪、曹达锦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出具《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约定:1、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被告曹正逢可在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2、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3、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4、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5、双方实行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6、被告曹达彪及被告曹达锦为被告曹正逢的担保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6000元;7、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曹达彪及被告曹达锦在被告曹正逢名下的《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名。2015年12月11日被告曹正逢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0日,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曹正逢62×××15账户内转入30000元。被告曹正逢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故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截至2017年6月5日,被告曹正逢欠原告借款本金29801.07元、利息1097.58元。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复印件、欠款明细打印件、62×××15银行卡交易明细打印件等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正逢、曹达彪、曹达锦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曹正逢未按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正逢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曹达彪、曹达锦应对被告曹正逢的欠款在最高额人民币36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芙蓉归还借款的诉请,被告刘芙蓉虽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但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名,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芙蓉与被告曹正逢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正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借款本金29801.07元、截至2017年6月5日的利息1097.58元及2017年6月6日以后截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具体利息金额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银行贷款系统记载为准);二、被告曹达彪、曹达锦均在最高额36000元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达彪、曹达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曹正逢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80元减半收取295.40元,由被告曹正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振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帅龙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