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马金成与宽城满族自治县紫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新华、于世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成,宽城满族自治县紫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新华,于世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1555号原告:马金成,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碾子峪乡碾子峪村午晌地中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存,男,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紫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新兴街317号。法定代表人:周新华,职务经理。被告:周新华,女,1975年4月1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天宝下花园*号楼*单元*楼东。被告:于世峰,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满族,干部,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天宝下花园7号楼1单元7楼108室。原告马金成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紫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新华、于世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存,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紫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新华、周新华、于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紫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新华、于世峰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并按约定的月息2%给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周新华以宽城满族自治县紫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向我借款人民币本金17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满12个月付息。后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给付。被告周新华与被告于世峰系夫妻关系,二人在2015年办理了离婚手续,宽城满族自治县紫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于世峰应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借条4张、收据3张,证明被告周新华、紫凝公司借款175万元的事实。2、二被告于世峰与周新华离婚的调解书、调解笔录。被告周新华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原告在2015年起诉我以后经法院判决与法院执行局执行,我已经偿还原告部分借款了。另外,被告于世峰对借款不知情,在离婚协议中我与于世峰也达成一致,由我偿还这笔借款。被告于世峰辩称,我对借款不知情,虽然借款时间是我与周新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我与原告马金成以前没有往来,因这个案子才发生往来。我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二,我有证据证明在我与周新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大额的支出。我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于世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2013年-2014年周新华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资金去向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天宝下花园7号楼1单元7楼西侧住房的交款收据,证明我在2009年交首付款,其余款项是2012年交的,还有未付款。证明案涉借款没有用于我买房支出。3、冀HYQ6**越野车行驶证、购车发票、购置税收据、保险单。证明资金去向借款用于非家庭生活经营。4、(2015)宽民初字29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于世峰与被告周新华离婚,其中案涉借款用于购买兆丰润景小区楼房,借款用于非家庭生活经营。5、紫凝公司与宝泰房地产公司及施工队签订的合同。6、于世峰与宝泰公司的结账单(复印件,原件在宽城法院审理的于世峰、周新华与张林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卷宗中)。证明紫凝公司承包工程的时间及紫凝公司的款项,以紫凝公司名义的借款没有全部用于工程支出。7、(2015)宽民初字252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应当保全被告周新华的房产及货物,不应保全我名下的财产。8、依诺陶瓷营销中心的融资明细,证明融资明细与借条数额不一致,对借款数额真实性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宽城满族自治县紫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周新华对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当庭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于世峰向本院出示的1-7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均无法证明案涉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因被告周新华为原告马金成出具了借款借条及被告周新华当庭对借款数额的认可,被告于世峰出示的8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证实借款数额不实。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被告周新华先后分7次以其经营的宽城满族自治县紫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成形式为个人独资经营企业)名义向原告马金成借款合计175万元整(2014年8月1日借款10万元;2014年8月4日借款40万元;2014年8月12日借款50万元;2014年8月14日两笔借款50万元;2014年10月25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借款15万元)。上述借款约定月利息2分。2014年10月26日,被告周新华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2015年7月份,原告马金成与被告周新华对上述借款情况进行了核实。被告周新华与被告于世峰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9月11日生育一子于周楠(于森)。2006年12月周新华与于世峰协议离婚,2009年2月11日办理了复婚手续。2015年3月13日,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再次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宽城满族自治县紫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宽城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河沿底商外墙保温工程所有工程以及所涉及的工程款全部归于世峰所有,并对其他财产进行了分配。欠邮政储蓄贷款950689.25元,欠张林昆200万元,欠泰丰小额贷款公司300万元中的150万元由于世峰偿还。承德银领家园房贷款1136741.04元、泰丰小额贷款公司150万元、欠唐仕国借款30万元、奥迪车欠贷款18万元、欠承德宜信小额贷款公司4.8万元及所欠原告马金成等个人融资借款全部由周新华负责偿还。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马金成向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周新华、于世峰偿还借款233万元,该案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宽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被告总计偿还原告70.89万元。(2015)宽民初字第2525号案件原告马金成所诉借款中175万元与本案所诉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因本院受理的(2017)冀0827民初1556号案件中已经将二被告周新华、于世峰偿还原告的70.89万元的59万元作为被告周新华、于世峰履行59万元还款义务进行处理,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周新华、于世峰已经偿还原告11.89万元,以及2014年10月26日被告周新华主动偿还原告的借款1万元,还剩162.11万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周新华因其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宽城满族自治县紫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紫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新华作为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所欠债务承担无限偿还责任。被告周新华与被告于世峰原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世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本院对被告于世峰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本案所涉借款已经本院(2015)宽民初字第2525号案件依法判决并生效,经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二被告周新华、于世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1.89万元,以及2014年10月26日被告周新华主动偿还原告的借款1万元,因此三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62.11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紫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马金成借款人民币162.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款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新华、于世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紫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新华、于世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海审 判 员 刘馨阳人民陪审员 张健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瑞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