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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与李俊明、黄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李俊明,黄金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大王家巷26号。法定代表人:张大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新,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明,男,194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黄金莲,女,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诉被告李俊明、黄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明、黄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俊明立即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74835.09元,逾期利息24017.8元,本息合计98852.8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李俊明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4942元;3、原告在被告李俊明提供的抵押位于湖南省××暮××镇莲华村××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黄金莲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俊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俊明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48个月,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俊明提供位于湖南省××暮××镇莲华村××号的房产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而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另被告黄金莲与被告李俊明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被告黄金莲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万元,但被告却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12月1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11期。被告李俊明未答辩。被告黄金莲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后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结婚证、房产抵押承诺书、银行对账单、房产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号,原告与被告李俊明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李俊明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金额为30万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四年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若被告李俊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李俊明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和原告与被告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李俊明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被告李俊明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李俊明承担。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李俊明追偿,并从原告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被告李俊明自愿将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暮××镇莲华村××号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俊明发放了30万元贷款,被告李俊明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李俊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4835.09元,利息24017.8元。被告李俊明与被告黄金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69年登记结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李俊明就被告李俊明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湖南省××暮××镇莲华村××号的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收回借款及实现抵押权,委托了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并实际支付了代理费。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李俊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李俊明,被告李俊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俊明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因被告李俊明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被告李俊明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李俊明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俊明按借款本息标的额的5%向原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494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三、因被告李俊明提供抵押的位于湖南省××暮××镇莲华村××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对抵押房屋在被告李俊明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黄金莲与被告李俊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金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五、被告黄金莲、李俊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明、黄金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4835.09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为24017.8元,2016年12月2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罚息比照双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俊明、黄金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4942元;三、若被告李俊明、黄金莲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被告李俊明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县xxx村xxx组xx号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优先受偿,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俊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俊明、黄金莲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936元,由被告李俊明、黄金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琳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人民陪审员 柯重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