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唐协高诉被告唐鹏、四川峻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协高,唐鹏,四川峻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787号原告:唐协高,男,生于1953年10月15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树邨,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鹏,男,生于1989年6月8日,汉族。被告:四川峻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厚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协高诉被告唐鹏、四川峻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被告峻祥公司于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峻祥公司的管辖异议后,被告峻祥公司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两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唐协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树邨、被告峻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唐协高、被告唐鹏、被告峻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厚良。经本院传票传唤和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协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4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被告峻祥公司承建重庆市长寿区“三峡库区综合应急救援中心长寿综合应急救援大队项目”(以下简称长寿救援大队项目)土建部分,被告唐鹏是该项目负责人。原告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受被告峻祥公司雇请,在该项目担任财务及材料员工作,月工资5000元,共计4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峻祥公司辩称:1、原告唐协高不是被告峻祥公司聘用的员工;2、被告唐鹏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3、原告要求被告峻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唐鹏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在开庭审理后对被告唐鹏进行询问,被告唐鹏陈述他是被告峻祥公司雇用的员工,并被任命为长寿救援大队项目土建部分的负责人,负责与被告峻祥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晏杰联系,对项目工地进行管理、上下衔接、向甲方递交建设工程中资料,以及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经济往来等工作,负责时为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5年7月3日,重庆市长寿公益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公益公司)与被告峻祥公司签订的“长寿救援大队项目(土建部分)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10页;(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①2015年7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②重庆市长寿区公共民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全文明施工费用支付审查运作表及附件复印件1份;③重庆市长寿区公共民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查运作表及附件2份,包括管理人员花名册1份,农民工花名册4份,项目部人工工资表1份,农民工工资表4份等材料,④隐患整改通知书复印件4份。2、被告提交的证据:(1)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2)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复印件1份,(3)长寿救援大队项目(土建部分)施工合同1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证据的认定。(1)2015年6月10日被告峻祥公司的川峻祥建设字[2015]第166号任命书复印件1份,原告拟证明被告唐鹏是被告峻祥公司任命为涉案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唐协高被任命为材料员。被告峻祥公司经质证认为此任命书为复印件,并且被告峻祥公司从未出具过此任命书,任命书上公司印章与被告峻祥公司使用的印章完全不一致,任命书上公司印章是假的,申请对任命书上被告峻祥公司的印章进行真假鉴定,但后来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工地做工的一般员工,被告唐鹏将任命书给他,他无法辩别真假,并且被告峻祥公司对任命书上的公司印章怀疑是假的,没有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作为承包该项目工程的承包单位,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原告提交的任命书同一时期不同的任命书予以反证,或者该工程中的其它文件予以反证。同时,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该工程施工的证据中,也反映了被告唐鹏是涉案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有在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文件上签字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该任命书的真实性;(2)2016年3月31日,被告峻祥公司长寿项目部为欠款人,被告唐鹏为经手人的欠条1份,原告拟证明被告峻祥公司长寿项目部欠原告工资45000元的事实。被告峻祥公司经质证认为,被告峻祥公司从来没有刻制过欠条上的长寿项目部印章,欠条上的印章是假的。如果长寿项目部有这个印章,在该工程的相关资料上也有被告唐鹏的签字,并且原告与被告唐鹏是亲属关系,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该工程施工的证据,安全文明施工费用支付审查运作表的附件长寿项目部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审核申请表以及附件部分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查运作表的附件长寿项目部的承诺书、工程进度款审核申请表、管理人员花名册、项目部人工工资表中,都有与欠条中被告峻祥公司长寿项目部印章相同的印章,在管理人员花名册中都有原告唐协高、被告唐鹏的名字及签名,在2016年1月20日的隐患整改通知书中有被告唐鹏于2016年1月21日补签的签名。因此,对欠条上被告峻祥公司长寿项目部的印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认定被告唐鹏在涉案项目工程中负责施工管理,原告在该工程工地做工,被告峻祥公司长寿项目部欠原告工资45000元未付的事实。对于被告峻祥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唐鹏是亲属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峻祥公司辩称开始打算与被告唐鹏合作做涉案项目工程,后由于其他原因,被告唐鹏没有在项目上任职或实际施工的意见,也不予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有争议证据的认定。被告提交的2015年12月19日的(拆模)报验申请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不是被告唐鹏,欠条上的项目部印章与该申请表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符,申请表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被告峻祥公司长寿项目部的实际专用章。原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是做工的工人,对被告峻祥公司长寿项目部使用印章的情况不了解,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峻祥公司提交的施工资料证据不够全面,没有反映被告峻祥公司长寿项目部使用印章的全面性,也与长寿公益公司保存的被告峻祥公司长寿项目部在工程资料中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不符,因此,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被告峻祥公司给公司所属各部门、各项目部发出川峻祥建设字[2015]第166号任命书,任命被告唐鹏为长寿救援大队项目(土建部分)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唐协高为该项目的材料员等人员的任命事项。2015年7月1日,被告峻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给被告唐鹏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刘文系峻祥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唐鹏为我方代理人。代理权限,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递交、撤回、修改长寿救援大队项目(土建部分)施工、签订合同和全权处理相关事宜。委托期限:授权委托日至工程竣工结算为止。投标人:峻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委托代理人唐鹏。”2015年7月3日,被告峻祥公司(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唐鹏与长寿公益公司(发包人)签订“长寿救援大队项目(土建部分)施工合同,被告峻祥公司在施工合同上盖章,其委托代理人唐鹏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江南街道扇沱村的长寿救援大队项目(土建部分)承包给被告峻祥公司施工。2015年7月3日后,被告唐鹏作为长寿救援大队项目(土建部分)被告峻祥公司长寿项目部的负责人,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和聘用工人进场施工,原告是被告峻祥公司长寿项目部的材料员,在该项目工地工作至2016年3月31日。在长寿公益公司的建设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查运作表的附件,即被告峻祥公司向长寿公益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审核申请表附件中的管理人员花名册、2015年12月1日项目部人工工资表中都有原告的名字及签名。在以上人员名册和工资表,以及2016年1月20日的隐患整改通知书中都有被告唐鹏的签名。被告峻祥公司长寿项目部因拖欠原告工资,于2016年3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唐协高2015年7月1日-2016年3月31日,计9个月的工资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备注:唐协高系峻祥公司(长寿救援大队项目)财务及材料员,月工资5000元。欠款人:峻祥公司(长寿救援大队项目),经手人:唐鹏”。在欠款人峻祥公司处盖有被告峻祥公司长寿项目部的印章。后经原告催收工资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唐协高在被告峻祥公司长寿项目部做工,被告峻祥公司长寿项目部欠原告工资,有该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在该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峻祥公司长寿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峻祥公司长寿项目部欠原告工资45000元的事实成立,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被告峻祥公司长寿项目部是被告峻祥公司的一个内设机构,对外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峻祥公司承担。在对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被告唐鹏只是一个经手人,且被告唐鹏在被告峻祥公司长寿项目部是代表被告峻祥公司对承建的长寿救援大队项目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负责人,不是欠款人。作为经办人,不应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逾期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峻祥公司拖欠原告工资长期不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峻祥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照月份利率2%计算,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对于被告峻祥公司辩称原告唐协高不是被告峻祥公司聘用的员工,被告唐鹏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相符,且这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因此,对于被告峻祥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峻祥公司支付工资4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鹏支付工资及逾期利息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峻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唐协高付清工资4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协高要求被告唐鹏支付工资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四川峻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肇强人民陪审员 陈德明人民陪审员 夏代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