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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薛英斌与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英斌,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2852号原告:薛英斌,男,1965年1月5日生,汉族,职员,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长春市九台区。法定代表人:高庆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峰、赵成,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薛英斌诉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凤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英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峰、赵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英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给付2016年11月下半月工资1600元;3.给付2016年12月至判令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生活费,按长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00元(11年x4500元/月);5.判令给付年休假工资6206.89元(4500元÷21.75天x10天x300%);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2016年11月被告停产,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未享受年休假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1月工资已足额发放,不存在未付工资问题。不同意按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待岗工资,应按长春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每月36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开始计算,补偿金额按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已安排原告春节期间休假,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三倍工资。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中旬被告单位政策性停产至今,原告工作半个月,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半个月工资。离职前原告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023.66元,日工资为185元(4023.66元÷21.75日)。原告的实际工龄11年6个月。被告单位已停产七个半月。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存在未向原告支付最低生活保障、未签订劳动合同等违法情形,故应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自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原告的工龄已满10年,每年应享受10日带薪休假,被告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原告要求支付三倍带薪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2016年11月中旬至今被告单位停产,原告未劳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最低生活保障每月435元。对原告无法律依据的请求及被告无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英斌与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薛英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224.77元(4023.66元×9.5个月);三、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薛英斌最低生活保障3262.5元(435元×7.5个月)。四、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薛英斌带薪年休假工资1850元(185元×10日)。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凤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