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3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寇景敏与孙利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景敏,孙利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922号原告:寇景敏,女,汉族,1968年12月12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孙利强,男,汉族,1980年5月15日生,住新安县。原告寇景敏与被告孙利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利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景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15600元水泥款;2、请求人民法院依银行贷款利率,判令被告自2015年3月4日至今的利息,利息72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讨欠款所花费的误工费、车费、油费及电话费共计1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洛阳畔山水泥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员,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27日,分别为被告孙利强的枣园工地和磁涧工地供应水泥。枣园工地原、被告协商为现款交易,在原告为被告孙利强供应最后一车水泥时,被告声称钱不够,剩余1200元水泥款没有结清,磁涧工地原、被告协商为四车一结账,原告为被告拉去四车水泥,每车15吨,共计60吨,单价为240元/吨,共计14400元,加上枣园工地所欠1200元,共欠15600元,(附:磁涧工地收料人所签收的收料单)四车水泥送到磁涧工地后,被告孙利强却耍起无赖,原告多次到被告的工地和家里找被告,被告都避而不见,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后来,在朋友聚会上见到了被告孙利强,在朋友的见证下,孙利强写下欠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的11月30日前归还所欠款,但至今日,分文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利强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原告为被告在磁涧镇和红山乡的建筑工地供应水泥,被告欠原告枣园村的工地和磁涧街的工地水泥款分别为1200元和14400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水泥款壹万伍仟陆佰元整¥15600元11月30号前还”,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水泥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建筑工地供应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应水泥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水泥价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并拖欠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15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进行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以15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讨要欠款所产生的误工费、车费、油费和电话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利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寇景敏支付拖欠的水泥款15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寇景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寇景敏负担120元,被告孙利强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王向辉人民陪审员 郭佳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超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