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进云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云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进云,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勐海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进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进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6日,勐海县民警在勐海县勐海镇曼真村委会曼打贺村开展清查工作。当日14时许,民警在勐海县勐海镇曼真村委会曼打贺村69号将被告人陈进云抓获,并在该房屋卧室内当场查得毒品可疑物共重63.5克。经鉴定,被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进云���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3.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进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进云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14时许,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在勐海县勐海镇曼真村委会曼打贺村开展清查工作时,在被告人陈进云的房屋卧室内查获毒品可疑物63.5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户口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被告人陈进云的身份基本情况及2014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勐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3、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拘传证,证实2016年6月6日14时许,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对勐海县勐海镇曼真村委会曼打贺69号进行清查,当场在该住房卧室内抓获被告人陈进云,后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陈进云拘传至勐海县勐海镇派出所调查讯问。4、物品检查提取笔录、指认、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进云承认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自己的,经当面称量净重63.5克,并取样送检。同时被告人陈?进云对毒品可疑物进行辨认。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可疑物63.5克依法扣押于勐海县公安局。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陈进云的尿检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阳性。7、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陈进云供述的“白某、阿某”未能进一步核实,也未能核实到被告人陈进云向他人贩卖毒品的情况及经核实陈进云供述的“周能能”的真实姓名叫周能。8、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向勐海县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调取被告人陈进云供述的手机号189××××3167、135××××6312、150××××5861的手机开户信息和通话记录,经查询手机号150××××5861、135××××6312的手机已销户,无法调取到通话记录及手机号189××××3167的手机3月至5月无任何通话记录的情况。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进云对其供述的周能、李某进行了辨认。10、网上布控表、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对涉嫌贩卖毒品的周能、李某进行了网上布控。11、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涉案毒品可疑物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侦查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陈进云。12、被告人陈进云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进云于2015年7月向周能和“阿某”购买了30袋毒品麻黄素,后被告人陈进云先后将26袋毒品拿给李某贩卖,剩余的4袋毒品被告人陈进云吸食了一部分,被侦查机关查获了63.5克的事实与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进云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3.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进云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进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3.5克,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勐海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 晓 红人民陪审员 蒋有荣人民陪审员岩学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玉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