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91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江苏帅龙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帅龙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2781号原告:江苏帅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黄新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兰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占东,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平,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江苏帅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龙集团)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龙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被告中铁十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平、曹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帅龙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9166元(以欠款本金6709637.1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6年4月1日计算到2016年12月2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中铁十局下设云桂铁路(广西段)站前工程1标项目部与帅龙集团订立《甲控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帅龙集团为其供应预应力钢绞线产品,该合同对于供货时间、付款时间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此后,应中铁十局的要求,帅龙集团开始供货,但中铁十局未能按月支付货款,导致帅龙集团诉讼,并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主张至2016年3月31日。贵院审理后作出(2015)高商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铁十局的欠款金额为6709637.18元,并确认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时间。后中铁十局在2016年12月2日付款。但2016年4月1日至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中铁十局辩称,1.对帅龙集团所称的双方供货和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主张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不认可,对其主张的金额有异议,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中铁十局计算应付利息为198633.2元,据此因帅龙集团的原因多支付的100533元对应的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9日,中铁十局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1项目部(买方)与帅龙集团(卖方)签订《甲控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帅龙集团进行了供货,中铁十局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9月25日,因中铁十局欠付帅龙集团部分货款,帅龙集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铁十局支付所欠货款8009637.1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50万元(暂算)。经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5)高商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铁十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帅龙集团支付货款6709637.18元;二、中铁十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帅龙集团支付逾期付款损失916663.59元(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三、中铁十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帅龙集团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6709637.1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四、驳回帅龙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次诉讼庭审中,帅龙集团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为自第一次供货开始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之后的利息其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该判决生效后,中铁十局于2016年12月2日依据(2015)高商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金额向帅龙集团支付了应付款项7735751.73元。本次诉讼中,帅龙集团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6709637.1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为246天,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6709637.18元*4.35%/360天*246天*1.5倍)=299166元。中铁十局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在(2015)高商初字第519号民事诉讼中,未对欠付货款6709637.18元自2016年4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进行处理,现帅龙集团起诉主张2016年4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本院应予受理。中铁十局于2016年12月2日向帅龙集团付清欠付货款本金,且未主动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的利息,确已给帅龙集团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帅龙集团主张以欠款本金6709637.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故帅龙集团要求中铁十局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91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帅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9166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7元,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卉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人民陪审员  高云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瑞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