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7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谭洪川与周良富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洪川,周良富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971号原告:谭洪川,男,1954年5月7日生,侗族,住天柱县。被告:周良富,男,196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天柱县。原告谭洪川与被告周良富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洪川及代理人龙守林、被告周良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洪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预付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8日与被告联系欲购买其位于天柱县××村挑水缸的房屋一套,双方对房价作了议定,但未能当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日后再签订。被告要求原告预交10000元现金,并在出具收条时,将原告的购房预付款写成“定金”,对此原告虽不情愿,但被告在收条中同时又认可是购房款,原告也就没有在意。双方口头约定在一星期内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清剩余房款。随后,不料原告生病,双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此原告不愿支付剩余房款,并要求退还10000元购房款遭拒。原告认为,被告在写收据时单方将此款定性为“定金”,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合同意义上的定金,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定金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没有签订定金合同,被告在收据中将原告购房预付款写成定金的行为无效。现被告拒绝如数退还原告预付款,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周良富辩称,我的房子虽然是小产权房,但所有证件齐全,原告在看房时对这点已是知晓。定金也是在看了房子后才交的,当时约定房屋的交易价格为229998元,并约定先交的1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下欠的219998在一星期内付清,如不付清,定金不予退还。现原告未如期付款并以我的房子是小产权房,不能买卖为由请求退回定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欲购被告位于天柱县××村挑水缸的一套房屋,在实地查看房屋后,双方将房屋交易价格议定为229998元。为保证日后能完成房屋交易,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0元购房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谭洪川交来购房定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房屋总价贰拾贰万玖仟玖佰玖拾捌元正,下欠贰拾壹万玖仟玖佰玖拾捌(¥219998.00元)在壹星期内付清,不付清房屋归周良富,定金不退。收款人:周良富”。在约定付款期限内原告未如期付清购房款,双方亦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原告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定金合同及被告的房屋系小产权房,不能买卖为由,于2017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房屋属自建房,其土地系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已经办理了房产证、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房屋共五层,原告欲购的房屋为第一层。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本案中,原、被告为保证日后双方能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0元购房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对购房价格、付款期限以及定金的处理都作了约定,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已形成定金合同关系。原告称被告的房屋属自建房,不能分套销售,基于禁止买卖的房屋发生的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付的购房款被告应当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合同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是无效合同。本案中,被告的房屋并非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也不是违法建筑,其将房屋分层销售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故原告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定金合同为由请求退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洪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洪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杨绍欢书 记 员 姜大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