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行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长沙市芙蓉区俊志百货有限公司、谭鑫梁与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以及第三人郭宝林、王玉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芙蓉区俊志百货有限公司,谭鑫梁,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洲市国土资源局,郭宝林,王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2行初115号原告:长沙市芙蓉区俊志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珊巧,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谭鑫梁,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长沙市芙蓉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等。委托代理人:杨安荣,女,1980年4月27日出生,系俊志百货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谭鑫梁,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阳卫国,市长。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蒋开建,局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作斌,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市国土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研艳,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郭宝林,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芦淞区。第三人:王玉林(郭宝林之妻),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长沙市芙蓉区俊志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志公司)、谭鑫梁诉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以及第三人郭宝林、王玉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珊巧及代理人谭鑫梁,原告谭鑫良,第三人郭宝林、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志公司代理人谭鑫梁、杨安荣,原告谭鑫良,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共同代理人易作斌、赵研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宝林、王玉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俊志公司、谭鑫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予原告房屋拆迁补偿违法并支付拆迁补偿费818667元(其中拆迁补偿348595元、搬迁费183264元、停产停业补偿286808元)。2014年7月3日、12日,原告与郭宝林、王玉林夫妇分别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赁郭宝林夫妇所有的洪家冲组103号房屋二、四楼用于服装加工,租赁期至2017年7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装饰,招收了30多名职工,开展了正常生产,并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春节前后,郭宝林告知房屋将要拆迁,原告向建宁商贸中心项目拆迁办反映租赁房屋开办服装厂的情况,请求补偿未果。有下列证据:1.湖南省国税局官方网站打印的原告税务登记证的相关信息;2.2013年6、7月份纳税凭证;3.谭鑫梁聘书;4.授权谭鑫梁委托书;5.2012年7月份谭鑫梁工资表;6.房屋租赁协议;7.部分水电房租费支出单;8.房屋装修协议及付款凭单、装修材料单据;9.株国内字第00778号公证书;10.派出所证明;11.公司员工到拆迁办图片;12.搬运合同和费用;13.郭宝林拆迁费补偿等计算表。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原告要求补偿未提交充分证据,适用政策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项目指挥部对本案所涉房屋的征收计算已按我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足额计算,并与房屋所有权人达成协议,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应依据其租赁合同关系向出租人主张权利。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拟征地公告,拟证明发布了拟征地公告;2.《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置换审批单》;3.《株洲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4.房屋调查表;5.建宁商贸中心一期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合法性鉴定榜(第二榜);6.郭争、郭卫户的《征地拆迁各项补偿总表》、《征购、拆迁房屋各项补偿表》;7.与郭争、郭卫户的签订的房屋征购安置协议。第三人郭宝林、王宝林述称:原告租房时,房屋已编号,告知了原告要拆迁,租一个月算一个月,随时准备搬走。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1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7、11、12三性均有异议,与被告无关;证据8与被告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证据1征地公告中没有正式拆迁时间,不能证明租房与拆迁有关;对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没有提供第三人对住宅进行住改非的证据,住改非的行为是原告实施的,此项证据正好证明被告此项补偿给错了人,被告回避损害原告的权利。郭宝林、王玉林对原、被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证据均能够反映本案客观事实,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5日,俊志公司成立后依法纳税,正常经营。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日用百货的销售和毛皮服装加工。2012年1月1日,俊志公司聘任谭鑫良为员工。2012年5月4日,俊志公司委托谭鑫良组建株洲服装加工厂,负责租赁场地、签订合同、招聘员工、购买设备。2014年7月3日、7月12日,谭鑫良与郭宝林、王玉林夫妇分别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俊志公司租赁郭宝林、王玉玲夫妇的洪家冲组103号房2楼、4楼开办服装加工厂(以下简称103号加工厂),并由俊志公司负责装修装饰,租赁期为三年。合同签订后,俊志公司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开展服装生产。2016年2月2日,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对103号加工厂的生产、生活设施、设备进行了公证,二楼为制衣车间,四楼为职工宿舍,每层面积为303.96㎡。2016年3月份,俊志公司发放周彩虹和103号两个服装加工厂38名职工工资共143404元。郭宝林收取俊志公司房租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5日,俊志公司与顺旺物流签订《厂房搬迁劳务协议》,俊志公司支付顺旺物流劳务费20万元。另查明:2011年10月13日,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向芦淞区建宁开发区下达《拟征地公告》,拟征收芦淞建宁开发区集体土地用于建宁商贸中心项目建设,按照株政发[2010]11号和株政发[2011]2号文件标准补偿。2013年7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征收芦淞建宁开发区集体土地用于建宁商贸中心项目建设。2013年12月4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2013年12月19日,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年7月14日,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建宁商贸中心一期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合法性鉴定榜》(第二榜),认定郭卫、郭争户103号房建筑面积689.67㎡,无合法建筑面积。2015年10月29日,芦淞区建宁商贸中心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与郭争、郭卫签订《房屋征购安置协议》,房屋征收价格为980元/㎡,认定103号房营业、生产面积607.92㎡,补偿郭争、郭卫住改非费178728元。再查明:坐落于株洲市芦淞区建宁开发区洪家冲组103号房系郭宝林、王玉林夫妇所建,无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于2013年12月份被编为103号。郭卫、郭争均系郭宝林、王玉林夫妇婚生子。2015年5月份,政府相关部门通知该房屋将被征收。2015年10月,103号房屋被征收,郭宝林、王玉林夫妇与郭争、郭卫各领取了部分房屋征收补偿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根据上述规定,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系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费,属于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范畴,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进行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要求继续保留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并追加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的规定,原告以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在本院起诉不符合该条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属本院管辖,不具备向本院起诉的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谭鑫梁代表俊志公司与郭宝林、王玉林夫妇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俊志公司承担,谭鑫梁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另外说明一点,本案根据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据显示,涉案房屋认定的房主系第三人郭宝林、王玉林的儿子郭峥、郭卫,补偿也是对郭峥和郭卫,补偿款亦由该两人领取,所以本案依法应该追加郭峥、郭卫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考虑到即使追加进来后本案仍然是程序上驳回原告起诉,不会进行实体审查,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在本案中不予追加,由进行实体审查的案件再行追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鑫梁、长沙市芙蓉区俊志百货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德华代理审判员 苏新柱代理审判员 刘 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倩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