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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郜新华、河北伟达润滑材料有限公司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郜新华,河北伟达润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新华,男,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伟达润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富镇富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768118524U法定代表人董海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礼,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人郜新华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伟达润滑材料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郜新华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泊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经济纠纷。上诉人自2004年在被上诉人处从事润滑油销售工作,双方自2015年1月因经济纠纷反目,在其不给付销售提成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将其诉至泊头市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付销售提成款。被上诉人主管负责人卢清峰恼羞成怒,在2015年7月向泊头市公安局举报,恶意诬告上诉人伪造其印章,敲诈勒索其钱财。公安机关经过一年多的刑事技术侦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伪造印章》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其是诬告陷害,严重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上诉人要求公安机关对恶意诬告陷害人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还上诉人以清白。二、上诉人的检举行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前任法定代表人是卢大伟其身份是公务员,现任法定代表人是王树泽,不能认定上诉人侵犯其名誉权。被上诉人前法定代表人是卢大伟,其身份是公务员,在泊头市西辛店乡政府工作,公务员依据法律是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卢大伟的行为明显是违法。上诉人在卢大伟担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期间,检举其违法行为,是公民权益之举,上诉人的检举行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为侵犯其名誉权。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都可以证明卢大伟曾经担任过被上诉人的���定代表人。因为被上诉人现任法定代表人是王树泽,上诉人并没有侵犯现任法定代表人王树泽的名誉权,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己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树泽,这也证明了这一事实。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1、被上诉人提交的由一审法院认定侵权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根据相关法律复印件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而且上面没有经办人签名,复印件完全可以通过剪切、粘贴、重复复印伪造而成。2、邮寄快递单据也是复印件,而且是由北京寄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检举信是由上诉人在北京寄出。3、关于复印件检举信上面写有郜新华的签名,因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十年之久,其手里有上诉人签字的资料数不胜数,身份信息更是不言而喻,人人皆知。四、证人张某的证人资格,在一审二次开庭��审时已被取消。1、证人张某因在一审开庭时,因证人张某违反法庭纪律,己经被取消证人资格,怎能在判决中又认定其证人证言,这不是自相矛盾吗。一审第二次开庭庭审结束以后,被上诉人又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对于禁止证人出庭的异议书》理由是,因为证人张某为了躲避大雨才进入法庭,进入法庭不是其本意。上诉人认为其狡辩的理由非常荒拗,不能成立,照此逻辑,如果一个人若因饮酒后触犯法律就不用负法律责任吗,这显然是不可能的。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负责人卢清峰与其律师在法庭当庭串供扰乱次序,被法官严厉训斥,当庭赶出法庭,这也是事实。2、证人刘某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出庭作证时,语无伦次,不知所以然,其证人证言完全是被上诉人一方上下串供而形成的证人证言,当时法官并没有制止其违法行为,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证人刘某的证人���言不能作为认定依据。证人刘某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在没有出庭作证。而且证人张某,证人刘某又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其与被上诉人有直接的利益关系。被上诉人河北伟达润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上诉人在检举信中所罗列的各种问题是不存在的,并且己经各职能部门查证有定论的。因此上诉人的行为是属于建立在凭空想象的没有任何事实基础上的歪曲事实,为了降低人们对被上诉人的正确评价而肆意编造谎言恶意攻击,从而对被上诉人的名誉权造成极大的损害并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2、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唐钢和承钢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举报来信处理审批单及附着上诉人亲笔签名的检举信、证据清单、特快专递单据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无可辩驳的证明了上诉人就是侵权方不可否认。3、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经济纠纷和侵犯名誉权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因为存在经济纠纷,就任意捏造歪曲事实,假借检举举报的权利行侵犯他人名誉,敲诈勒索之实。上诉人伪造公司印章、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目前仍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之中,在没有正式结论之前,就不能排除上诉人的以上嫌疑。4、上诉人所称的卢大伟是公务员,现不再担任伟达公司法人,与被上诉人检举侵权无关。卢大伟是否担任企业法人,是国家阶段性政策决定的,担任法人代表是国家政策允许的,是工商机关批准注册的,卢大伟不再担任企业法人代表是河北省统一规定,与上诉人向泊头市纪委检举侵权无关。按规定,上诉人检举侵权之前卢大伟己经不但任企业法人代表。5、凡是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入卷时采用复印件是一个常识性问题不再赘述。6、证人证言所要说明的是因上诉人侵权行为���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并没支持,被上诉人对此也没有上诉,该项权利是属于被上诉人方的,上诉人对此提起上诉既无权利也没有意义,不再赘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郜新华原系原告公司的一名对外销售收取产品差价的业务人员,2015年春节后,被告以“检举信”和检举控告书的形式向河北钢铁集团纪检委、承德钢铁集团纪检委等有关单位实名举报原告单位伪造各种资质和编造各种资格证书、销售不合格产品、偷税漏说、公务人员非法经商等违法行为,经河北钢铁集团、承德钢铁集团等有关职能部门查证,被告反映的问题均不存在。原告主张,因被告肆意捏造并非法举报原告单位的违法行为,给原告单位的声誉造成极大的损害,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0余万元,故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济损失5400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安全资格认证书,证明原告是合法设立的、有生产资质的合法企业;二、发明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所生产的润滑油是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认证的,并非向被告所生产冒称的发明专利;三、省优质产品证书及光荣册、省诚信企业证书、省著名商标认定书;四、2008年国际专利金奖证书一份、2005年一等奖证书两份、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复印件一份;五、邯郸钢铁集团为原告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河北钢铁集团唐山分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河北钢铁集团承德分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油品分析结果报告单一份、安阳钢铁公司出具的减速器防漏润滑油试用总结报告一份、包头钢铁出具的新购油品验收确认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品获得用户的信任;六、邯郸钢铁集团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对账单三份,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七、由被告向河北钢铁集团纪检委邢强书记发去的检举信一份、检举控告书一份,证明被告滥用公民享有检举的权利,捏造事实以达到诽谤、降低原告名誉权的目的;八、提交唐山钢铁集团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德钢铁集团纪律检查委员会举报来信处理审批单及附着被告亲笔签名的检举信、证据清单一份、特快专递单据一份;证人张某、刘某出庭作证,证实由于被告郜新华散发《检举控告书》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郜新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是原告公司的销售人员,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河北钢铁集团、承德钢铁集团等相关企业举报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情况,被告就原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为公务员身份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如实反映,原告单位才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公民对任何机关有向相关部门检举的权利,被告的检举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而是原告捏造事实侵犯被告的名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辩解提交证据如下,一、泊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二、卢大伟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一份;三、原告授权委托书一份;四、原告空白收款收据10份;五、卢情峰的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各一份;六、原告的电子邮件协议书、手机短信3份;七、宣化区法院民事起诉状、立案通知书、判决书;八、原告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1份;九、2005年南京钢铁公司投标许可证及所需资料;十、2004年原告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1份;十一、工业销售合同16份;十二、被告邮寄原告承兑汇票快递单据25份;十三、回款承兑汇票复印件9份;十四、���告对销售人员管理办法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作为名誉权之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向唐山钢铁、承德钢铁检举的情况属实,也不能证实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的名誉。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扭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被告以原告伪造各种资质和编造资格证书、销售不合格产品等为由向河北钢铁集团的有关单位进行举报,经有关职能部门查证,被告反映的问题均不存在,被告的行为确实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被告虽辩解,其是行使公民的正常检举权并没有诽谤、毁损原告的名誉,但原告提交的唐山钢铁集团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德钢铁集团纪律检查委员会举报来信处理审批单及附着被告亲笔签名的检举信、证据清单、特快专递单据及其他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名誉构成侵权,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虽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并提供购销合同、对账单及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郜新华停止���权,责令被告郜新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河北省省一级媒体上公开向原告河北伟达润滑材料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驳回原告河北伟达润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又提交了相应的原件,上诉人郜新华的质证意见为,对提交的原件不认可,是否是原件不清楚;对“承钢”、“唐钢”、“邯钢”出具的证明认为是伪造的。另查明,自2005年至2015年4月5日,卢大伟一直担任河北伟达润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是公务员身份。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郜新华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一审法院留卷证据的相应原件,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应证据原件不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反驳的证据,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应证据原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河北伟达润滑材料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卢大伟在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系公务员身份,卢大伟身为国家公务人员参与经商违反国家政策的规定,上诉人郜新华该项举报属实,对被上诉人不构成名誉侵权。但上诉人郜新华以被上诉人伪造各种资质和编造资格证书、销售不合格产品等为由向河北钢铁集团的有关单位进行举报,经有关部门查证后,上诉人郜新华反映的问题均不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依法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但不得捏造或扭曲事实进行诬告,故原判上诉人郜新华对被上诉人构成名誉侵权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郜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赵文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艾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