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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周永根与宋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根,宋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988号原告:周永根,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瑞,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伟,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宝珍,女,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高邮市。原告周永根与被告宋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宝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次日即2017年2月3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江苏老乡。2016年6月16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提供了银行账户,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了30000元。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宋宝珍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永根称,2016年6月16日,宋宝珍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其通过自己在建设银行的账户62×××96向宋宝珍的银行账户62×××90转账30000元。转款后,宋宝珍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可证明其向被告转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次日即2017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宝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永根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宋宝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宏扬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人民陪审员  程爱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凤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