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执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炳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炳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峰通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王二洪,樊爱军,王君,王东风,栾明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148号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53号丽晶国际大厦1-4层。代表人:王壮,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市炳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环外发展区景观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二洪,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峰通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津围公路东。法定代表人:王君,总经理。被执行人:王二洪,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执行人:樊爱军,女,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执行人:王君,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执行人王东风,男,汉族,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执行人栾明芹,女,汉族,196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炳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峰通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王二洪、樊爱军、王君、王东风、栾明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津0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津0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中华审判员 周吉成审判员 戴建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建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