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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3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谌娟与深圳市康威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娟,深圳市康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6民初13037号原告谌娟,女,汉族,1981年6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敖勇,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樟树市,系原告丈夫。被告深圳市康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新安三路28区工业厂房第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2545556Q。法定代表人柳九弟。委托代理人黄峥燕,女,汉族,1992年5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县,系被告破产程序管理人指派人员。原告谌娟与被告深圳市康威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管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入职被告处担任文员工作,入职以来原告勤勉务实,工作得到了被告高度认可。2012年8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每月除支付原告原劳动合同应发工资、奖金、补贴外,额外补贴原告福利每月人民币800元。后经被告多次调岗,原告担任被告采购主管一职,工资调整为每月人民币4,200元。2014年2月被告因市场环境的恶化、自身经营困难,决定停产停业进行整顿,并成立了债权债务清收清付小组,自此公司停止经营并遣散了全部员工,原告因担任采购主管一职,须负责处理供应商联络及货款核算,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至2014年4月底。2014年4月底,原告正式离职,被告向原告结算了2014年2月前的工资,但未结算2014年2月后继续留任期间的工资以及11年工龄经济补偿,被告表示后续工资及补偿将在结算完毕后支付。原告离职后持续关注被告的清算情况,但一直未有结果,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发放工资及补偿金,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支付并签名确认了原告的要求,但一直无人落实发放工作。2016年法院受理申请被告破产清算,原告依据《企业破产法》向破产管理人申请登记职工债权,被被告破产管理人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资人民币9,269元(4,200元÷21.75×48天);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福利补贴人民币10,000元(12.5月×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6,200元(4,200元×11年);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65,469元。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2月因经营恶化决定停产停业,当中被告有26名员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了深宝劳人仲(新安)案(2014)239-26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被告应向26名员工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和福利费等费用,被告因不服仲裁裁决,也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宝安法院作出(2014)深宝法西劳初字第29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应向26名员工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和福利费等费用。管理人根据上述判决书确认了26名员工的债权,原告应知道被告已停产停业,期间一直未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过了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2、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时效,但其主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和福利费均过高,应不予支持。(1)关于停工期间的工资,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8条的规定,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按下列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停工期间的工资过高,应不予支持。(2)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7条规定,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应为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6个月不满一年的按1年计算,月工资标准为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在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并不是人民币4,200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过高,应不予支持。(3)关于福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两年内,被告为原告提供每月人民币800元的福利,连续工作每满一年结算一次。因此,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福利费过高,应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过时效,且其计算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费过高,被告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5月6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采购主管,于2014年4月20日离职。最新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1,600元。原告2014年2月21日前的工资已经付清。被告公司于2014年2月决定停产停业,并成立债权债务清收、清付小组。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请称多次催问清算人关于其工资及补偿之事未果,希望被告尽快落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裁定受理被告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公司申请尽快支付其工资、劳动补偿、经济补偿。2017年3月7日被告管理人给原告发出(2017)康威破管字第009号通知书告知原告,被告已于2014年4月解散,至法院受理被告破产两年时间内原告未提请劳动仲裁、诉讼或其他方式主张债权,因此不予确认原告的劳动债权。原告对该通知提出异议,管理人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发出(2017)康威破管字第011号通知书称,原告劳动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故维持管理人审核结论,不予确认原告的劳动债权。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资人民币9,269元;2、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6日按照劳动补充协议的奖励福利人民币10,000元;3、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6,200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8日作出深宝劳人仲(新安)不[2017]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劳动合同、厂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社保缴费明细表、银行支付工资明细表、申请书;停产停业通知书、通知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债权审核意见反馈表、申请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公司未支付其劳动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补贴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的权利义务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2月21日之后仍在被告公司协助处理公司事务至2014年4月20日,主张其于2014年4月20日离职,并提交时间为2014年12月7日的申请书以证明协助清偿被告债权债务工作,并认为被告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工资、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的福利补贴、被迫解除合同补偿金等费用。被告管理人认为原告的劳动债权申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认为其于2014年4月20日离职,被告未偿清其劳动债权,故原告应于2015年4月20日前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但原告并未在该期限内提起仲裁;原告提交2015年的申请称多次催问被告公司支付其工资及补偿金事宜,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管理人关于原告劳动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上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谌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定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梦(兼)书记员 王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