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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8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2015年12月28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7年5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遵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23日被遵化市人民法院裁定收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遵化市公安局接群众匿名举报,2017年5月24日14时许在遵化市西二里小区将刘某、李某、马某抓获,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及疑似毒品。经查,刘某对其在该出租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刘某租住于遵化市西三里乡西二里村村民高某家三楼一房间。2017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和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和其同住的李某在该房间内用冰壶吸食毒品。2017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与李某、马某在该房间内用冰壶吸食毒品,三人被遵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及疑似毒品,三人于2017年5月15日被行政拘留。被告人刘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于2015年12月28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2015年12月29日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遵化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对被告人刘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工具冰壶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马某、高某、田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遵化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尿检报告、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将前罪和后罪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相加总和刑期为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