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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5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511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纳伦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纳伦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云飞氨纶(苏州)有限公司,苏州莫富龙太阳能材料有限公司,莫卫华,杨永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51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美娟,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国光,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纳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5幢102室。法定代表人莫卫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双熟村19组。法定代表人莫卫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云飞氨纶(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双熟村。法定代表人莫卫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苏州莫富龙太阳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莫卫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莫卫华,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杨永妹,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纳伦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云飞氨纶(苏州)有限公司、苏州莫富龙太阳能材料有限公司、莫卫华、杨永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纳伦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6499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092293.82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17日;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贷款本金1600万元及对应利息455884.29元部分按年利率10.53%计收,贷款本金4899万元及对应利息2450806.42元部分按年利率10.08%计收)。二、被告苏州纳伦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700822元。三、若被告苏州纳伦进出口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含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对被告苏州莫富龙太阳能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双熟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吴国用(2011)第20027015-1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2015万元、8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四、被告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纳伦进出口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贷款本金4899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430647.43元部分(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17日;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贷款本金4899万元及对应利息2450806.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收)、第二项债务中的律师费损失176616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苏州纳伦进出口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贷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661646.39元部分(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17日;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贷款本金1600万元及对应利息455884.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3%计收)、第二项债务中的律师费损失524206元部分,在该两部分债务之和占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之和的比例乘以6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云飞氨纶(苏州)有限公司、苏州莫富龙太阳能材料有限公司、莫卫华、杨永妹对被告苏州纳伦进出口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6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8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858元,由被告苏州纳伦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云飞氨纶(苏州)有限公司、苏州莫富龙太阳能材料有限公司、莫卫华、杨永妹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权利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0985973.82元,执行费为13838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告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告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苏州纳伦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云飞氨纶(苏州)有限公司、苏州莫富龙太阳能材料有限公司、莫卫华、杨永妹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吴江区盛泽镇双熟村19组的房地产,本院依法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发现被执行人苏州莫富龙太阳能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吴江区盛泽镇双熟村的房地产,该房地产本院另案处置中,待处置完毕,本案可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莫卫华、杨永妹名下有位于盛泽镇新生新村14幢405室房地产,该房地产已抵押给案外人且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首封,本院暂时无法处置,本院已依法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8日。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的具体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春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