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杨玉娟与张继民、张恺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娟,张继民,张恺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367号原告:杨玉娟,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朱瑞,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民,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张恺翮,男,195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襄阳市中心医院退休医生,住襄阳市。原告杨玉娟与被告张继民、张恺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化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劲松、人民陪审员董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娟的委托代理人朱瑞,被告张继民、张恺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两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两被告共同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起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日3‰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张继民、张恺翮分别于2016年10月7日和10月17日签订了借款为260万元和40万元的借款合同各一份,张恺翮为张继民的3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个人无限担保,并分别出具保证书各一份和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原告如期履行了借款义务,两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将担保的抵押财产向原告办理抵押登记,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遂诉讼至法院。被告张继民辩称,本案的借款合同、担保书、收款确认书及转款凭证等均属实,签名捺印也系被告亲自所为。但原告所主张的260万元借款实际是杨玉娟和张军海发生的经济往来,被告与张恺翮实际是帮张军海担保还款。另外40万元,是被告向杨玉娟的借款,被告实际使用了,张恺翮提供担保。找张恺翮担保是准备用张恺翮的房产抵押贷款来偿还原告的借款,张军海为此还付给张恺翮10万元酬金,这也是找张恺翮担保的原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不应支持,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张恺翮辩称,提供担保及签字捺印均属实。被告给张继民提供担保,是因为张继民欠被告钱,张继民承诺找原告借款之后把欠被告的钱还给被告,还给被告5万元好处费。被告没有与原告签署产权抵押公证,张军海用被告的房产证在银行做过桥资金贷款,被告和张军海为此在公证处办过公证。借款合同、个人无限担保书、保证书以及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上是本人的签字和捺印,但所有签订的合同都没有日期。经审理查明,张恺翮与张继民之间有经济往来,张继民与张军海系朋友关系,张恺翮通过张继民介绍认识杨玉娟。张继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杨玉娟借款,杨玉娟于2016年10月9日向张继民指定的张军海银行账户转款260万元。同时,杨玉娟(出借人)与张继民(借款人)、张恺翮(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60万元,出借人按照借款人要求把借款汇入对方指定账号(户名:张军海,开户银行:建设银行,银行账号:62×××81);借款人收到出借款后,应为出借人出具收款确认书,收款确认书为唯一合法证明,当银行汇款依据与收款确认书不一致时,以收款确认书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借款本息的3‰的违约金;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杨玉娟、张继民在合同上签字,张恺翮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杨玉娟、张继民、张恺翮并共同签署收款确认书,内容为:出借人于2016年10月9日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出借人的出借义务,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260万元,借款人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出借人已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张恺翮并为张继民的260万元借款单独向杨玉娟出具了个人无限担保书,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0月18日,杨玉娟向张继民的平安银行襄阳分行账户转款80万元,张继民随后还款40万元,对余款40万元,杨玉娟、张继民、张恺翮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出借人按照借款人要求把借款汇入对方指定账号(户名:张继民,开户银行:平安银行襄阳分行,银行账号:62×××11)。其余合同内容同前份借款合同。杨玉娟、张继民、张恺翮并共同签署收款确认书,内容除借款金额为40万元外,其余内容同前份收款确认书。张恺翮并为张继民的40万元借款单独向杨玉娟出具了个人无限担保书,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张恺翮与杨玉娟另签订有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张恺翮所有的位于襄阳市××地花园××幢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担保范围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总额人民币300万元。但合同签订后,张恺翮没有对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之后,张继民、张恺翮对上述借款没有还款,杨玉娟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杨玉娟与张继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张恺翮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且又单独出具担保书,故提供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杨玉娟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张继民、张恺翮在杨玉娟的索要下没有及时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因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杨玉娟在催要借款后,两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之日起的违约金(即逾期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每日3‰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总计不能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总额,故逾期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应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张恺翮对张继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张继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继民辩称其为张军海向杨玉娟借款提供担保,认为提供担保就有还款责任,自愿出具与杨玉娟的260万元的借款借据、收款确认书等,张继民表达的意思就是同杨玉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张继民称为张军海向杨玉娟借款提供担保,没有任何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继民的这一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张恺翮辩称,其在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个人无限担保书上签字捺印均属实,但张继民未收到杨玉娟的借款260万元,故保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借款合同成立,该从合同也当然成立。张继民向杨玉娟借款260万元,杨玉娟按张继民的指示已完成其提供借款行为,故张恺翮的保证合同在其签字捺印后即生效,张恺翮应对张继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恺翮的这一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告杨玉娟主张的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应按照民间借贷解释规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玉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张继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玉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张恺翮对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继民、张恺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化军审 判 员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董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梅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