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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郭军、李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40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军,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回族,职高文化程度,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人李军,男,1981年8月3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回族,高中文化程度,住乌鲁木齐市。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军、李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张明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军、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郭军、李军到本市新市区奥林小区门口吉多多便利店,李军为郭军掩护,郭军将正在取快递的被害人口袋内的一部vivi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2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郭军、李军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军、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郭军、李军到本市新市区奥林小区门口吉多多便利店,李军为郭军掩护,郭军将正在取快递的被害人口袋内的一部vivi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2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军、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军、李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乌价认字(2017)5064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环境照片、监控视频;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军、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盗他人财物价值约2426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军、李军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勇琦人民陪审员  杜明军人民陪审员  刘曼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柏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