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山东省博兴县恒汇板业有限公司与贾会、刘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博兴县恒汇板业有限公司,贾会,刘倩,刘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25民初61号之一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恒汇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兴福镇工业园区电厂北路。法定代表人:卢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仁,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会(曾用名贾春会),女,196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刘倩,女,1988年1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刘顺,男,1989年9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恒汇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贾会、刘倩、刘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恒汇板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依法撤回对被告贾会、刘倩、刘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恒汇板业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贾会、刘倩、刘顺的起诉,经审查并无不当,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恒汇板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111元,减半收取3056元,申请费2170元,均由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恒汇板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佳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卞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