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邓本有、李中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本有,李中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本有,男,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美,男,194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上诉人邓本有因与被上诉人李中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本有,被上诉人李中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本有上诉请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争议的道路上没有所谓的高出路面障碍物,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道路的下水道是乡政府领导在场亲自动手修建的双方均同意乡政府领导的行为,其对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的行为。被上诉人李中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中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中美与被告邓本有均系泌阳县马谷田镇孙庄村委大李西组的村民,二人系前后院邻居关系。原告李中美家的房宅东边规划有一条6米宽的道路,原、被告两家因出路、排水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后经泌阳县马谷田镇孙庄村委调解,作出处理,被告邓本有家的生活污水可以向南排放,在原、被告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由城建部门和房管部门在该6米道路上挖有一排水沟,以保证被告邓本有家排水顺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出路、排水问题经有关部门调解完毕后,被告邓本有便从其房宅处到排水沟的北端铺设了排水管道,但该排水管道高出6米路的路面,为此,原告以被告铺设的排水管道影响原告通行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李中美与被告邓本有因出路、排水产生纠纷后,经有关部门调解,双方一致同意被告邓本有家的排水可以向南排放,但是被告邓本有在铺设通往排水沟的排水管道时,应当考虑到管道的铺设是否会影响到相邻关系人即本案原告的通行问题,现该排水管道铺设占用了村镇规划的6米路,且高出地面,影响到了相邻关系人的通行,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被告邓本有应当将该排水管道铺设在路面以下,不得给相邻方即本案原告的通行造成了妨碍。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李中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邓本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原告李中美房宅东边6米路上的排水管道铺设在路面以下。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邓本有负担。二审中,邓本有提交的孙庄村委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路不是被上诉人家的唯一出路。本院认为,该出路是否为被上诉人家唯一出路与处理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李中美提供了孙庄村委的情况说明和马谷田村镇中心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纠纷在镇领导干部及村委干部调解下,双方同意邓本友可以埋水泥管,但水泥管不能高出路面。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处理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本有与被上诉人李中美因排除妨害产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邓本有行为是否对李中美构成妨害。双方因出路、排水产生纠纷后,虽经有关部门调解,双方一致同意邓本有家的排水可以向南排放,但是被告邓本有在铺设通往排水沟的排水管道时,应当考虑到管道的铺设是否会影响到相邻关系人即本案原告的通行问题,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邓本有铺设的管道高出地面,影响到了相邻关系人李中美的通行,一审法院判决邓本有将李中美房宅东边6米路上的排水管道铺设在路面以下,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邓本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本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