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行赔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偃师市人民政府、偃师市首阳山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市人民政府,偃师市首阳山镇人民政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豫03行赔初9号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号院*号楼****层。法定代表人仲建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晓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金叶帅,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民主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灵敏,市长。委托代理人付成武,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偃师市首阳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首阳山镇。法定代表人张国干,镇长。应诉负责人李黎鹏,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蔺鸿辰,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蔺长明,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商都东路**号。责任人史新颖,该行行长。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偃师市首阳山镇人民政府、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行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晓星,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成武、王高峰,被告偃师市首阳山镇人民政府的应诉负责人李黎鹏及委托代理人蔺鸿辰,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行的负责人史新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投)一处资产,原名为原建设银行偃师支行蔡庄分理处,位于偃师市310国道首阳山段,1993年建成的建筑面积为280平方米的2层砖混结构房屋,2004年因中国建设银行上市改制,中国建投承继了原建设银行除金融业务外的所有资产。2005年该资产作为固定资产移交给中国建投。2015年6月,经该资产托管方陕西建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建银公司)上报,为赶进度工期等原因,该资产已被政府相关单位强制拆除,具体拆除日期不详。经了解两被告就强制拆迁资产未向拆迁单位及个人给予任何拆迁补偿款项,当要求其就此事出具文字性说明时,当地政府拆迁办明确答复不会提供文字证明。由于两被告没有向该资产产权所有人中国建投下发拆迁通知,也未征得房屋产权人中国建投同意的情况下,就违法拆除我公司国有资产,已经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权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4213.84元,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3年偃师市对310国道进行扩宽升级改造,拆迁前偃师市首阳山拆迁改造指挥部根据国家规定及时发布了拆迁公告,在公告期间内,除沟口头村委外,无其他任何人就涉案建筑物主张权利。拆迁改造指挥部还曾多次找建设银行偃师市支行调查核实情况,但该支行称该建筑物不是他们的财产。因该建筑物占用的土地是首阳山镇沟口村所有的集体土地,指挥部经与沟口头村委会协商,与沟口头村委会达成建筑物(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并向沟口头村委会支付补偿款12万元,其后沟口头村委会自行进行了拆除。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后不久,陕西建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派人向首阳山镇政府提出补偿要求,但始终没有提供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任何依据,因此,原告与本案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2013年5月份本案所涉房产被拆除后不久,陕西建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派人向首阳山镇政府提出补偿要求,此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原告未再主张过任何权利,显然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偃师市首阳山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偃师市首阳山拆迁改造指挥部与沟口头村委会达成拆迁补偿协并支付补偿款并无不当;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2013年5月本案涉案房产被拆除后不久被答辩人随即提出补偿要求,此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被答辩人未再主张过权利,显然已经过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行述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原建设银行偃师支行蔡庄分理处,因中国建设银行股改上市,2005年已将该处房产作为固定资产移交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偃师县(现为偃师市)南蔡庄乡南蔡村与偃师县建设银行签订《关于转买房产所有权的协议书》,双方协商偃师县南蔡庄乡南蔡庄村民鲍岳峰同意将南蔡庄乡卫生院东建筑的门面房一栋(二层十间)并随同后院两侧三间住房转卖给偃师县建设银行;原鲍岳峰租赁南蔡庄乡沟口头村房产所占用的土地随同房产转让,至租赁期(2000年)为止。协议上加盖有洛阳市偃师县首阳山建筑材料综合厂印章及鲍岳峰个人印章。后该房产由建设银行偃师支行蔡庄分理处使用,蔡庄分理处停止营业后,该处房产长期处于闲置状态。据原告所称,建设银行2004年上市时,按照国家政策重组改制,将建设银行金融类资产设立新公司,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资产保留在原建设银行,并更名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诉称的房产于2011年9月由陕西建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管理。2013年偃师市对310国道进行扩宽升级改造,涉案房屋在用地拆迁范围内,由于在公告期内除沟口头村委外,无其他任何人就涉案房产主张权利,偃师市首阳山拆迁改造指挥部于2013年4月30日与沟口头村委会签订了《建筑物(及附属)拆迁补偿协议书》,向沟口头村委会支付补偿款12万元,其后涉案房产于2013年4月被拆除。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向陕西建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证明,称:我行原蔡庄分理处,于2005年资产剥离划归中建投,2011年8月下旬正式移交陕西建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管理,因当时市政工程道路扩建,于2013年4月中旬由当地政府强制拆除,现资产已灭失,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涉案房产于2013年4月被拆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于2013年5月13日即向陕西建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证明,告知涉案房产已于2013年4月中旬由当地政府强制拆除。因此,原告应当于2013年5月13日知道涉案房产被拆除一事,其于2016年3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丹丹审判员 张 蕾审判员 李扬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