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8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朱义政余都贵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义政,朱明航,余都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刑初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义政,男,1961年7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住重庆市奉节县。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5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9日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8000元,2016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巫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明航,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住重庆市奉节县。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巫溪县看守所。被告人余都贵,男,1964年3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五日;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9日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5000元,2016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巫溪县看守所。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义政、朱明航、余都贵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熊德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义政、朱明航、余都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7日,被告人朱义政、朱明航、余都贵等五人商量后,决定采取假冒销售电子产品的手段到重庆市巫溪县行骗。次日,被告人一行来到巫溪县城行骗未果。2017年1月9日9时许,被告人朱义政、朱明航、余都贵等五人来到巫溪县马镇坝。朱义政在新世纪百货巫溪商都门前遇见被害人郑某,以销售电子产品为由与郑某搭讪,余都贵冒充法院工作人员上前搭话,一人冒充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诱骗郑某出钱购买电子产品。朱明航与另一人在附近望风。冒充农业银行工作人员的人以需要将货款支付到金卡、办理金卡需要钱为由,在巫溪县文化馆附近骗取郑某现金8000元。除去开支后,五人各分得1200元。2017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朱义政、朱明航等四人来到重庆市长寿城区“李记串串香”附近,由朱明航冒充电子产品的销售人员,另二人分别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银行工作人员,朱义政望风,以上列方式共同骗取被害人袁某(生于1951年1月30日)现金15000元。除去开支后,四人各分得3200元。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朱义政、朱明航、余都贵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义政、朱明航、余都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人樊某1、樊某2的证言,被害人郑某、袁某的陈述,被告人朱义政、朱明航、余都贵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义政、朱明航、余都贵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对朱义政、朱明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5000元;对余都贵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8000元。三被告人对此无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义政、朱明航、余都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结伙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朱义政、朱明航诈骗金额23000元,余都贵诈骗金额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诈骗被害人郑某某的共同犯罪中,朱义政、余都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明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诈骗被害人袁某某的共同犯罪中,朱明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义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朱义政、余都贵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诈骗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朱明航、余都贵有诈骗犯罪前科、被害人袁某某系老年人等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义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明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余都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朱义政、朱明航、余都贵共同退赔被害人郑某某8000元,责令被告人朱义政、朱明航共同退赔被害人袁某某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淑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 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