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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6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对玉与吴润华、罗海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对玉,吴润华,罗海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6988号原告:周对玉,女,汉族,1966年8月2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科,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阳,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润华,女,汉族,1979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慧,男,汉族,1980年7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罗海慧,男,汉族,1980年7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嘉敏,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对玉与被告吴润华、罗海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对玉的委托代理人高阳阳,被告罗海慧,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周对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6415.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强险、三责险一并处理。二、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2016年9月9日7时20分许,被告吴润华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途径东深路东莞市桥头镇镇标红绿灯路段时,与原告周对玉骑着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周对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头大队以无证据证明任何一方在通过路口时有违反信号灯通行的行为为由,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粤S/FH415号小型轿车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三)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赔偿比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在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即原告周对玉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吴润华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赔偿责任。二、伤残等级。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对东莞市桥头医院2016年11月8日的DR片进行阅片后认定,原告的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右耻骨下支、上支及耻骨骨疏骨折,骨折断端对位对线欠佳,见骨痂生长,骨盆环及闭孔稍不对称,骨盆呈轻度畸形愈合,并据此对原告的右肩关节活动度进行了测量,该鉴定机构在有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7.b“盆骨畸形愈合”、4.10.10.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及粤鉴协【2014】12号附件2:《道标关于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解释与规定》3.2.3.13)“肩胛骨骨折累及肩胛盂或肩峰骨折明显移位、肩胛骨体部粉碎性骨折,影响肩关节功能的”之规定,鉴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院认为,上述鉴定结论系由有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系在对原告的伤情DR片进行阅片并对关节活动度进行测量后依据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锁骨远端骨折保守治疗不存在损坏基础”的抗辩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也未就该抗辩理由予以充分说明,本院不予采信。三、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其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并提交了东莞市桥头镇石水口村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出具的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厂牌、营业执照、入职登记表、入职申报表、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另原告系湖南省人,户籍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参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二条“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的相关规定,湖南省已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事实,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垫付。2.后续复查费原告出院至今未产生复查费用,该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规定伙食补助100元/天×住院62天,即620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62天,休息一个月,合计误工92天,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误工费计算为2000元/月÷30天/月×92天=6133.33元。6.护理费医嘱虽然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周冬桂护理,但并未提交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故该项费用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62天合计为31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50周岁,系数11%(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4757.20元/年×20年×11%=76465.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事故责任、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500元。9.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11.住宿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住宿费为1000元。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上损失合计102699.17元,因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驳回原告周对玉对被告吴润华、罗海慧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周对玉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对玉102699.17元;二、驳回原告周对玉对被告吴润华、罗海慧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对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14元,由原告周对玉负担1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159元。受理费原告周对玉已预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淑玲 微信公众号“”